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烈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烈台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
  被告黎烈台為白宮租賃有限公司、金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太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大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天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等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租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告訴人蕭恩碩(原名蕭凱文,下以蕭恩碩稱之)未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日期向上開租車公司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變造蕭恩碩前向租車公司租車所填寫之汽車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出租車牌號碼」、「實際交還車時間」、「租賃期間」等欄位,填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申請書,於附表所示申請書日期持向監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將如附表所示罰單歸責予蕭恩碩,使上開租車公司因此獲有毋庸繳納該等罰單金額之利益,因蕭恩碩在監服刑時,經家人告知始悉上情,因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蕭恩碩之證述、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9月6日號函附蕭恩碩交通違規紀錄、蕭恩碩完整矯正簡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5月9日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蕭恩碩談妥以移轉罰單之汽車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填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申請書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國家或監理機關並無損失,倘蕭恩碩不繳納該等罰單,其申請異議亦會將該等罰單退回我經營的公司,公司亦會去繳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擔任前開小客車租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與蕭恩碩協議透過填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申請書,於附表所示申請書日期持向監理機關申請將如附表所示罰單歸責予蕭恩碩之方式,以抵償蕭恩碩積欠租賃公司之款項,並有變造蕭恩碩填寫之汽車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出租車牌號碼」、「實際交還車時間」、「租賃期間」等欄位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案,核與蕭恩碩之證述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14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29-332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66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34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卷第1391號【下稱審易字卷】第67、68頁),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9月6日函附蕭恩碩交通違規紀錄申請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違規罰單(他字卷第75-315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他字卷第9、10頁、第20頁、第23頁、第25頁、第383頁、第385頁、第387頁)、罰單移轉同意書(他字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估價單(易字卷第41-45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均以使用同條第1項所稱之「詐術」為其構成要件,即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是檢察官倘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除須舉證被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導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等要件外,另應就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使法院達到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經查:
 ⒈蕭恩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曾與被告承租車輛很多次,期間有衍生費用,當時與被告有談妥板金擦傷或其他情形用罰單移轉方式來折抵,我當初不知道有這麼多錢等語(偵字卷第32、33頁;審易字卷第67、68頁),並有罰單移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與蕭恩碩談妥以罰款移轉方式抵充蕭恩碩積欠租賃車行之款項,本案蕭恩碩提出告訴毋寧僅係其對於數額有所爭議而已,是難認被告有何對蕭恩碩施以詐術之情,且蕭恩碩亦顯然未陷於錯誤,自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難符。
 ⒉公訴檢察官固以:被告係透過不實之歸責申請書,詐欺監理機關,使之對錯誤對象歸責,並藉此免除己身繳納違規罰款之利益等語(易字卷第36頁),惟查:
 ⑴倘被告最初主觀上即係欲免除該等罰款之繳納,在個資外洩嚴重的當今社會尋覓漂泊街頭或行方不明之自然人難謂困難,則其有何必要與確實存在且曾為其顧客之蕭恩碩磋商罰單歸責,不僅費時耗力,更存有有訟累風險,顯違常情,況被告確實與蕭恩碩達成以繳納罰款抵償自身積欠小客車租賃公司欠款,且受舉發之受處罰人認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應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即應通知應歸責人到案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併參以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網站公布之交通歸責駕駛人申報作業流程圖(易字卷第105頁),可以明確得知倘被歸責人提出疑義申訴,相關案件監理所將重新回復列管原車主,則僅需被歸責人即蕭恩碩提出疑義,被告或其經營之小客車租賃公司即負有繳納罰款之義務,更足證被告將罰單轉歸責與蕭恩碩,僅係欲由蕭恩碩清償罰款以抵償其積欠之債務,至為灼然。
 ⑵況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無論採取僅要個人得以處分且具有市場價值之利益,不問其在法律上是否受到保護的「經濟財產概念」,或採取基於法一體性認僅有受法規範保護範圍且具有市場價值之利益的「法律經濟財產概念」,國家之制裁(類如罰金、罰鍰、沒收等)因不具有市場交易價值,均認非屬本罪保護之財產範圍,是檢察官以監理機關受詐欺誤認受裁罰對象,致被告獲有此等免與繳納之財產利益而該當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
 ⒊公訴檢察官另以:被告變造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車號、還車時間等租賃內容,認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等語(易字卷第67頁),然查:
 ⑴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祗須無製作權人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刻成立,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變更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變更之文書,既非無製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
 ⑵被告固於偵查、審判中自陳確有變造該等文書內容,然就部分欄位之填載被告本屬有權變更之人,而部分雖汽車承租人方為有權變更之人,然蕭恩碩既與被告經營之租賃車行間有前述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就以移轉罰單抵償債務有相當共識,則為合於罰單歸責移轉申請之要件,被告就該等欄位亦認已概括獲得蕭恩碩授權變更,故本案應非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變更文書之情形,與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均顯有未合,況被告既與蕭恩碩間存有前開抵償債務之合意,亦難認其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得利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的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黃瑞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