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1號
被 告 翁明田
陳俊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田犯
強制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玖小時。
陳俊榮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玖小時。
事 實
一、翁明田、陳俊榮二人皆為計程車司機,翁明田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途經基隆路2段21號前時,明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如任意暫停在車道上,將妨害後方車輛通行之權利,為載客上下車,
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駛公路權利之強制不確定故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
旋暫停在劃有紅線之路邊,致同向右側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陳俊榮為此緊急煞車,待陳俊榮欲向左移動繞過翁明田之車輛而繼續前行時,翁明田仍承前犯意,將其駕駛之車輛亦向左移動,
使陳俊榮因行車空間遭翁明田阻擋而無法順利前行,致其正當行進之通行權遭受翁明田以上述強暴方式所妨害。二、
陳俊榮見其行車路線遭翁明田所妨害,遂心生不滿,當場搖下車窗對翁明田辱罵稱「幹你娘」、「幹你娘雞掰」、「賽你娘是不是不會開車」等語(陳俊榮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其後陳俊榮見翁明田未予理會,
乃跟隨在翁明田車輛後方,待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雙方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陳俊榮亦基於強制之犯意,於超越翁明田駕駛之車輛後,即暫停在翁明田駕駛之車輛前方,迫使翁明田因此停車,陳俊榮並下車欲與翁明田理論,其後陳俊榮為阻止翁明田離去,竟承前強制之犯意,除站在翁明田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外,復坐在翁明田駕駛之車輛引擎蓋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翁明田駕駛該營業小客車離去之權利。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陳俊榮、翁明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翁明田、被告陳俊榮(合稱為被告二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2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39頁),分別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俊榮、翁明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583號卷第9至12頁、第21至26頁、第55至56頁),並有被告二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在卷
可參,
堪認被告二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犯本案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二人各自先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數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⒈被告翁明田部分,審酌其以前開強暴方式,致
告訴人陳俊榮緊急剎車在車道上,妨害告訴人陳俊榮正常行駛通行之權利,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翁明田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陳俊榮達成
和解,有卷附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審易卷第45頁),兼衡其自述其高工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需扶養配偶和一名小孩且罹患癌症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及其
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⒉被告陳俊榮部分,審酌其不思以正確合法方式處理紛爭,逕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翁明田駕駛車輛往前行駛及離去之權利,其所為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陳俊榮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翁明田達成和解,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審易卷第45頁),兼衡其自陳其國中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及其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
被告翁明田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陳俊榮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二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
彼此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前揭各點,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上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分別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二人法治觀念顯然有所不足,為確保被告二人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等分別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9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二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陳俊榮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因見其行車路線遭告訴人翁明田所妨害而心生不滿,遂搖下車窗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告訴人翁明田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掰」、「賽你娘是不是不會開車」,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翁明田之名譽。因認被告陳俊榮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俊榮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為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翁明田已於111年11月7日
撤回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43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