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德文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0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已於民國112年5月1日死亡等情,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于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温德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地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德文係毒品列管人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核發對其強制採尿之許可書,温德文於111年12月12日上午4時13分許,未戴安全帽逆向駕駛機車行經臺北巿中山區復興南路1段20號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警員羅偉盛攔停,警員使用警務隨身電腦查得温德文為強制採尿對象,即通報警員曾信豪、吳展維、邱明玉到場支援將温德文帶回警局執行強制採尿程序,並要求温德文配合,温德文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上開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上午4時36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向警員回稱「我要跟你配合?我屁股要不要翹高給你幹(臺語)」、「我褲子要不要脫下來給你們幹(臺語)」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德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温德文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語辱罵上開警員之事實。
2
證人即上開警員羅偉盛、曾信豪
、吳展維、邱明玉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其截圖照片與譯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警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事實 
3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察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尿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