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4號
被 告 温德文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036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已於民國112年5月1日死亡
等情,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温德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地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德文係毒品列管人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核發對其強制採尿之許可書,
嗣温德文於111年12月12日上午4時13分許,未戴安全帽逆向駕駛機車行經臺北巿中山區復興南路1段20號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警員羅偉盛攔停,警員使用警務隨身電腦查得温德文為強制採尿對象,即通報警員曾信豪、吳展維、邱明玉到場支援將温德文帶回警局執行強制採尿程序,並要求温德文配合,
詎温德文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上開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上午4時36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向警員回稱「我要跟你配合?我屁股要不要翹高給你幹(臺語)」、「我褲子要不要脫下來給你們幹(臺語)」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被告温德文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語辱罵上開警員之事實。 |
| 、吳展維、邱明玉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 暨其截圖照片與譯文、本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 |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 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察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尿液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