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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宸睿


上列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9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宸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宸睿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輛停靠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因與行人陳漢宇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對陳漢宇接續辱稱:「媽的你現在是怎樣?」「你要不要去檢查一下啊?」「有病吧你,你媽沒生腦袋給你!」等語,足以貶損陳漢宇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漢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宸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6-28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並有證人告訴人陳漢宇警詢、偵訊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5-16頁、調院偵卷第17-19頁),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現場影片核實無誤,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3-26、31-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數句侮辱言詞,侵害同一人之名譽,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即公然侮辱他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告訴人雖不願接受(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仍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另審酌被告自承:我五專畢業,從事肉品販賣商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38,000元,未婚無子女,我父親有工作,但因確診COVID-19,現在在加護病房使用葉克膜,母親則沒有在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