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弘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弘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貳仟陸佰壹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景弘為勝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憲公司)負責人,其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每當公司有資金周轉之需要時,即開立勝憲公司之支票向其表哥曾青泉為票據貼現,雙方合作甚為頻繁,且於前一、二年王景弘所開支票均有兌現,然至107、108年間,王景弘因公司經營不善,所開勝憲公司之支票陸續有跳票之情形,曾青泉因而不願再收勝憲公司之支票,王景弘為取得資金,明知如附表所示祥新網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新公司)、暾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暾遠公司)及黃禮明並未開票予勝憲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是其向該等公司或他人借用,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曾青泉實際出借款項之金額及日期」欄所示時間,在曾青泉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或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某處,向曾青泉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為勝憲公司生意往來所取得之支票,保證兌現云云,致曾青泉陷於該等支票為勝憲公司收取應收帳款時所得而可兌現,因而出借如附表「曾青泉實際出借款項之金額及日期」欄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13萬2,610元予王景弘,王景弘則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曾青泉以為擔保。
詎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曾青泉多次催討還款,王景弘仍拒不返還,後竟避不見面,曾青泉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青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景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固供述其為勝憲公司負責人,其自000年0月間起,每當公司有資金周轉之需要時,即開立勝憲公司之支票向
告訴人曾青泉為票據貼現,雙方合作甚為頻繁,且於合作前一、二年其所開支票均有兌現,然至107、108年間,其因公司經營不善,所開勝憲公司之支票陸續有跳票之情形,曾青泉因而不願再收勝憲公司之支票,故其為取得資金,有於「曾青泉實際出借款項之金額及日期」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祥新公司、暾遠公司及黃禮明支票為票據貼現,向曾青泉借用如上開欄位所示款項
等情,惟
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跟曾青泉長年有做票貼之行為,祥新公司、暾遠公司的票信都是十來年的,我跟他們有生意往來,他們才相信我,是後來我生意不好,才會跳票,不是我不還錢,我並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為勝憲公司負責人,其自000年0月間起,每當公司有資金周轉之需要時,即開立勝憲公司之支票向曾青泉為票據貼現,雙方合作甚為頻繁,且於合作前一、二年其所開支票均有兌現,然至107、108年間,其因公司經營不善,所開勝憲公司之支票陸續有跳票之情形,曾青泉因而不願再收勝憲公司之支票,故其為取得資金,有於「曾青泉實際出借款項之金額及日期」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祥新公司、暾遠公司及黃禮明支票為票據貼現,向曾青泉借用如上開欄位所示款項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4、272頁),核與曾青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同上卷第262至26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祥新公司、暾遠公司及黃禮明之支票、退票理由單(他卷第17至47頁)、勝憲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9至18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29至239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本案重點不在於被告與曾青泉是否有長久之票貼合作關係、被告早期做票貼的支票均有兌現、是否是因勝憲公司財務狀況不佳,
嗣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始跳票等節,而在於被告取得曾青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時,曾青泉是否本不欲出借款項,嗣因被告對其釋出不實資訊,其始
陷於錯誤,而改變心意。對此:
⑴
證人即祥新公司負責人林建伸於偵查中證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係其開立並借票給被告,是被告向其借款,稱要用票換現金,不是工程上的往來款項,沒有收取利息,純粹幫忙被告等語(他卷第553、554頁);證人即暾遠公司負責人阮龍江於偵查中亦證述:如附表編號5、7所示支票係其開立並借給被告,供被告去跟別人借錢周轉,並不是為了清償其對被告之工程款等語(同上卷第571、572頁);證人黃禮明於偵查中亦證述:如附表編號6之支票是其借給被告的,當時被告向其稱要做生意,因我信任他,所以我就借他10張蓋好章、尚未填金額之空白票;當初借票的時候沒有約定怎麼還款,我以為他會補過來,跳票的時候我也一直催他,後來就找不到他,沒聯絡了等語(同上卷第505、506頁),足見如附表所示支票均是被告向發票人借得,其等間實際上並無給付義務之原因關係存在,該等支票是否兌現,仍視被告之
資力及有無回補款項
而定,故本質上與被告自己開立或以勝憲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並無不同,但形式上卻呈現此係第三人所開立之支票,而對外造成兌現償債能力之誤導效果。
⑵而曾青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從105年8月26日起,我與勝憲公司的金錢往來都是票貼,都是被告為調頭寸,拿票來,我給他現金,時間到了我再持票兌現;一開始被告都是用勝憲公司的支票,前一、二年都有順利兌現,但後來勝憲公司的支票開始有跳票的情形,所以我就向被告說我不拿勝憲公司的支票,被告因此拿祥新公司、暾遠公司及黃禮明之支票來跟我交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62至267頁);被告亦為如此之供述(本院卷第272至274頁),足見被告係因曾青泉表示拒收勝憲公司的支票後,為獲得資金,始改以祥新公司、暾遠公司及黃禮明之支票向曾青泉為票據貼現,致曾青泉誤以為此等支票係有償債能力之第三人所開立,而出借款項予被告,是被告此舉自屬釋出不實資訊之施用
詐術行為,且被告本因曾清泉拒收勝憲公司之支票,而無從獲得借款,卻因此舉而能騙取曾青泉出借款項,其具詐欺取財之主觀
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亦
堪認定。
⒊被告雖提出「匯入曾青泉帳戶紀錄」表,主張其歷來均有返還與曾青泉票貼之款項,並非毫無清償,然如前述,本案所非難者係在其以向第三人借票而向曾青泉佯以為客票,致曾青泉陷於償債能力評估錯誤之施用詐術行為,是其所提出之相關紀錄表,並
聲請調閱曾青泉帳戶以明其歷來償債情形等節,均無從對其為有利之判斷,而無調查之必要,併為敘明。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持第三人支票向曾青泉借款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向曾青泉借款之目的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下所為,且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以
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以其或勝憲公司之債信已無法獲得曾青泉出借款項,卻為獲取借款,以其向第三人借用之支票,利用曾青泉從該等支票外觀而誤判其債權獲償之可能性,而出借款項,實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
再審酌被告詐得之金額不低,且
迄未還款,造成曾青泉損害甚鉅,但
參酌被告與曾青泉為表兄弟關係,雙方前有數年的票貼借款關係,而被告均有還款,此次係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始無力還款等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偏中度刑
予以考量;再審酌被告前有數次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素行不佳,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衡酌被告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且未賠償
告訴人,亦未提出還款計畫,犯後態度亦不佳,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家中有母親、哥哥,要固定給母親生活費,而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對曾青泉詐得213萬2,61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曾青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詐得曾青泉出借之金額,即與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同,如附表「
起訴書附表
所載之借款金額」所示等語。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曾青泉於本院審理中以113年3月30日刑事陳報狀確認並舉證證明其出借之款項如附表「曾青泉實際出借款項之金額及日期」欄所示(本院卷第223至239頁),承此,上開金額與票面金額之差額部分即非被告所詐得者,因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有罪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在告訴人曾王玉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向曾王玉孺佯稱:因成立公司需要房屋擔保,願意以580萬元之價格,向曾王玉孺購買曾王玉孺所有位於嘉義市○○路0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且於上開房屋經銀行核撥貸款後即會支付購屋款項云云,致曾王玉孺陷於錯誤而予以同意,王景弘並交付以勝憲公司為發票人,到
期日分別為105年6月23日、105年7月2日、105年7月14日,面額為250萬元、250萬元、8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予曾王玉孺以為擔保。詎本案房屋所有權移轉並辦妥銀行貸款後,王景弘仍未用以支付購屋款項,經曾王玉孺多次催討仍未果,後竟避不見面,曾王玉孺始知受騙等語。
二、按刑法第324條第2項直系血親、配偶或
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
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
乃論之規定,於上開親屬間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所
準用,為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親屬間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人自須於
告訴期間內對被告提出告訴,始符合
訴追之要件,倘未提告訴,或提起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均為
訴訟要件之不備,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曾王玉孺為被告的姑姑,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53頁),二人為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自堪認定。是曾王玉孺本案對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告訴,首應符合上開訴訟要件,本院始得為實體之審究。然曾王玉孺於105年7月11日將本案房屋過戶予被告後,被告從未給付買賣價金,伊本不知被告是欺騙伊,伊一直等待被告給付,直至108年7、8月間,始覺得被告可能在騙伊,但時間過了很久,差不多一年多後,伊一直找不到被告,始找
律師提告等情,業據曾王玉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0頁),且其卻於109年6月29日始由其子曾青泉提出刑事
告訴狀,並於同年9月8日始製作警詢筆錄親自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調查筆錄附卷可參(他字卷第3、90頁),距其自陳知悉被告係詐欺其之時起,已逾6月之告訴期間,依
上揭說明,因其未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本案檢察官關此部分起訴之訴訟要件即有不備,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