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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日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日春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日春於民國111年6月12日凌晨2時7分許,行經劉允中所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中華寧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店面)附近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開啟該址未上鎖玻璃窗之方式,侵入本案店面竊取置於現場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即離去(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劉允中察覺上址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允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盧日春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9至11頁,易字卷第165至166、171至172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劉允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3至15頁),並有本案店面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2張可憑(偵字卷第17至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準此,被告推開本案店面之對外玻璃窗並從此侵入,其行為應屬前開加重事由之踰越窗戶。至同條項第1款規定「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然本案店面係告訴人之營業場所,尚無證據可證明告訴人有將該址作為居所之意思,起訴書亦未論及此項加重要件,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其侵入本案店面竊盜之舉該當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犯行,併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罪)、9月(2罪)、10月、11月、5月、3月確定;上開11罪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提出其刑案查註紀錄為證,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意旨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前引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復於上述日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踰越窗戶竊盜罪,為累犯;參酌其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故意犯罪,且入監執行相當期間,卻未能於出監後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其未生警惕作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曾因妨害風化、傷害、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冀望不勞而獲而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其行為殊無可取;考量其犯後一度於偵查中飾詞否認,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與所犯上引前案相距之時間、所竊取財物之數量與價值;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不用扶養何人,本案係因疫情期間沒有工作,財力有問題才會走上不歸路(易字卷第171至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自本案店面竊得之7,000元,用於購買日用品花完了等語(易字卷第165頁),則其於本案犯罪所得為7,000元,既未扣案,爰依此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