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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09號、111年度偵字第3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銘於民國111年7月23日23時4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忠孝新生站內中和蘆洲線月台處,見章家銘將其所有之棕色錢包1個(如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本案錢包)遺忘於上開月台座椅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拾取前述錢包後,將之侵占入己。
二、陳建銘於111年8月22日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莊明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車鑰匙未拔除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本案機車座椅下方置物箱,竊取莊明學置於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手後逕行離去。
三、案經章家銘、莊明學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建銘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侵占本案錢包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伊確實有翻動本案機車座椅置物箱,但伊沒有拿到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侵占本案錢包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11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偵字33209號卷第13至15頁),並有月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字33209號卷第17至20頁),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㈡而本判決事實欄「二」之部分,觀諸111年8月22日0時44分許至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00h40m_ch01_1920x1088x10」),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2022年08月22日00時44分48秒至同時44分58秒處自畫面左方走向畫面右下角,該處並排停放3輛機車,被告後於同時44分58秒至同時45分6秒間,走至該3輛機車中停放於中間之機車處,被告開啟並翻找該機車座椅置物箱後,離開監視器畫面,又被告同時45分19秒時,走回監視器畫面中央,於同時45分26秒時,走向告訴人莊明學之本案機車(即3輛機車中停放於畫面最右方之機車),並開啟本案機車座椅置物箱翻找,於同時45分42秒時,被告結束翻找,以右手握拳,左手關閉本案機車座椅置物箱方式離去,並離開監視器畫面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字39339號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翻找告訴人莊明學之本案機車座椅置物箱長達16秒,後續並以右手握拳之手勢關閉本案機車座椅置物箱。又告訴人莊明學於警詢中證稱:伊有將現金2,400元置於本案機車座椅置物箱內,伊當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內上班,本案機車座椅置物箱沒有上鎖,伊發現現金遭竊,故於111年8月23日至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字39339號卷第13至15頁),可知於被告翻找告訴人莊明學之本案機車座椅置物箱後,告訴人莊明學之置於其內之現金2,400元不翼而飛,堪認被告確有自本案機車座椅置物箱竊取告訴人莊明學之現金2,400元。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有翻找本案機車座椅置物箱,但伊沒有拿到東西云云(本院卷第111頁)。惟查,觀諸前開監視器畫面,被告先動手翻找停放於中間之機車(即停放於本案機車右方之機車)座椅置物箱,顯係為尋覓可供竊取之財物,然因未尋得財物,被告於8秒內即結束翻找,後續被告再接著翻找本案機車座椅置物箱時,被告雙手於本案機車座椅置物箱翻動長達16秒,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是對比被告於第一台機車下手行竊未果後立刻放棄之速度,可知被告於本案機車座椅置物箱內,應係有尋得可供竊取之財物。此外,被告自承係右撇子(本院卷第107頁),然而,被告於結束翻找本案機車座椅置物箱時,並非以右手五指自然張開之手勢關上本案機車座椅置物箱,反而係擺出右手握拳之手勢,改用左手關閉本案機車座椅置物箱,益徵被告當時右手確實係握有竊得之現金,始會以前開不自然之姿態關上本案機車座椅置物箱,是被告辯稱沒有拿到東西云云,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且尚未屬何人持有之物。而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告訴人章家銘將本案錢包遺忘於捷運忠孝新生站內中和蘆洲線月台座椅處,後至捷運頂溪站下車時,告訴人章家銘即發覺本案錢包遺忘於月台座椅處,業經告訴人章家銘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字33209號卷第13至14頁),可知告訴人章家銘並非不知何時、何地遺失本案錢包,而係一時脫離對本案錢包之實力支配,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是核被告於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予敘明。又核被告於本判決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竊盜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告犯後坦承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矢口否認竊盜犯行,態度非佳,後侵占及竊得物品均未返還被害人,亦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情形。再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侵占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無人需要扶養(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未經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于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001
錢包(品牌:COWA,棕色)
1個
內有1,000元左右現金,告訴人章家銘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機車行照、郵局VISA卡
002
現金
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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