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1號
被 告 高士楠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2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152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士楠知悉
另案被告王承董(涉犯
竊盜罪嫌部分,另行
通緝)先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晚間8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花博公園內,竊取
告訴人黃伃絃所有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將之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人,上開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華陰街與太原路交岔路口,向「眼鏡」以新臺幣4,000元購買上開物品而收受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再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及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於112年4月26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被告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亦未於本院轄區監所在監押
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9至15頁)。又被告涉嫌收受贓物之行為地
乃在臺北市大同區華陰街與太原路交岔路口,
業據其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6頁)。是被告之住居所
暨所在地、犯罪地分別在臺北市士林區、大同區,皆非本院轄區。
㈡被告所犯固係與另案被告王承董所犯竊盜罪有關係之贓物罪,惟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收受之IPhone 13行動電話來源係另案被告王承董於臺北市○○區○○街0號花博公園內竊取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人交付予被告,然另案王承董所涉竊盜罪嫌尚未
起訴至本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38頁),則被告收受上開行動電話之
犯行與另案被告王承董之竊盜犯行間,自非屬
相牽連案件,是本院尚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
牽連管轄規定,就被告涉嫌收受贓物罪部分取得管轄權。
四、
綜上所述,本院就被告所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並無固有管轄或牽連管轄,公訴人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