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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楠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2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1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士楠知悉另案被告王承董(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行通緝)先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晚間8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花博公園內,竊取告訴人黃伃絃所有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將之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人,上開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華陰街與太原路交岔路口,向「眼鏡」以新臺幣4,000元購買上開物品而收受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再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及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於112年4月26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被告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亦未於本院轄區監所在監押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9至15頁)。又被告涉嫌收受贓物之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同區華陰街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6頁)。是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犯罪地分別在臺北市士林區、大同區,皆非本院轄區。
  ㈡被告所犯固係與另案被告王承董所犯竊盜罪有關係之贓物罪,惟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收受之IPhone 13行動電話來源係另案被告王承董於臺北市○○區○○街0號花博公園內竊取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人交付予被告,然另案王承董所涉竊盜罪嫌尚未起訴至本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38頁),則被告收受上開行動電話之犯行與另案被告王承董之竊盜犯行間,自非屬相牽連案件,是本院尚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牽連管轄規定,就被告涉嫌收受贓物罪部分取得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被告所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並無固有管轄或牽連管轄,公訴人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