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54號、第655號、第65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109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致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因縮短刑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19日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7日下午10時23分許,騎乘自行車經過臺北市中正區新生高架橋下籃球場時,見洪○岑(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放置在場邊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1 PRO MAX,金色,價值約42,000元)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洪○岑發覺手機失竊後訴警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係指所訴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實質上一罪若業經提起公訴,其效力自及於全部,而受首開法條之限制,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且上開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經聲請人於112年2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3月6日先繫屬於本院,且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28號竊盜案件受理在案(現已於112年3月31日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7號,下稱他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簡卷第43頁)。惟聲請人後於112年4月24日再就本件此同一案件,另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則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