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5號
被 告 黃致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54號、第655號、第65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109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黃致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期徒刑確定,
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因縮短刑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假釋出監,
嗣於109年1月19日付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7日下午10時23分許,騎乘自行車經過臺北市中正區新生高架橋下籃球場時,見洪○岑(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放置在場邊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1 PRO MAX,金色,價值約42,000元)無人看管,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洪○岑發覺手機失竊後訴警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
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係指所訴
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實質上一罪若業經提起公訴,其效力自及於全部,而受首開法條之限制,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且上開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上開竊盜
犯行業經
聲請人於112年2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3月6日先繫屬於本院,且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28號竊盜案件受理在案(現已於112年3月31日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7號,下稱他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簡卷第43頁)。惟聲請人後於112年4月24日再就本件此
同一案件,另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則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