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易字第326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林麗琴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6號被告王國振業務
侵占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
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6號被告王國振被訴業務
侵占案件,檢察官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依
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0日、109年4月8日共提領、侵占
告訴人國瑞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現金;而第三人林麗琴為被告之妻,依本案卷附被告、林麗琴之供述,並對照林麗琴名下如附表1、2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顯示被告提領上開
告訴人之現金後,接續於附表1、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1、2所示之金錢分別存入各該林麗琴之銀行帳戶內,屬林麗琴無償取得之財產所得。準此,倘若本案審理結果,如認被告成立前述業務侵占
犯行,且須依法
沒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其
沒收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包括林麗琴所獲取之上開所得,為保障
第三人林麗琴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認林麗琴有
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
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三、本案先前已進行數次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且將於114年2月10日上午9時40分,於本院第17法庭續行審理程序,
第三人林麗琴應依期到庭或委任
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
證據,就
沒收其財產之事項,
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
參與人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17,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
被告存入林麗琴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錢,共9筆
附表二、
被告存入林麗琴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錢,共22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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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萬7,000元、 12萬1,000元、 18萬8,000元、 3萬9,000元、 12萬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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