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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574號),本院(112年簡字第1110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志豪與告訴人林天送係朋友關係,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前某時,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紙,透過被告,向他人貼現借款使用,豈料,告訴人因未能依約還款而導致被告心生不滿,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11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水果攤前,以「恐你娘老雞掰」之穢語,辱罵告訴人;其後,告訴人亦未能還款,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12月14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小北百貨店前,復以「你娘雞掰、幹你娘」等語,再次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告訴人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