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7號
被 告 許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574號),本院(112年簡字第1110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志豪與
告訴人林天送係朋友關係,
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前某時,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紙,透過被告,向他人貼現借款使用,豈料,告訴人因未能依約還款而導致被告心生不滿,被告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11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水果攤前,以「恐你娘老雞掰」之穢語,辱罵告訴人;其後,告訴人亦未能還款,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12月14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小北百貨店前,復以「你娘雞掰、幹你娘」等語,再次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嗣告訴人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