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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閔徵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9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888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閔徵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閔徵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閔徵文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97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林傳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並有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1年毒偵字第290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5頁),且被告於111年8月25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2480ng/mL、31920ng/mL)等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06號為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審酌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