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達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侑達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侑達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110年7月間止,擔任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鑫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炫公司)所開設之「RS&BCG頂級汽車美容中心」新竹巨城店店長,負責銷售店內商品、提供汽車美容服務、收受保管營業款項及開立發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鍾侑達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車輛接待明細表日期」欄所示時間,在上址店內,利用在現場向客戶收取款項並開立車輛接待明細表後,未據實開立發票並登錄於收銀系統之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收得而
持有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鑫炫公司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鍾侑達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易卷二第230-231頁),核與
證人即鑫炫公司告訴
代理人陳彤妍於警詢中(見他卷第49-51頁)、證人馬大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調偵卷第277-281、351-354頁,易卷二第165-187頁)、證人劉河清於偵查中(見調偵卷第287-288頁)、證人黃錦宥於偵查中(見調偵卷第377-38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107年8月16日
認罪協商書、同年月22日償還同意書、同年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影本(見他卷第9-15頁)、106年5月份營業人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見調偵卷第55頁)、本案案發
期間之車輛接待明細表及發票影本(見調偵卷第17-53、57-89、123-251、261-271頁)、被告107年8月21日同意還款書(見調偵卷第401頁)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一)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並未變動法條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二)被告於如附表一「車輛接待明細表日期」欄所示時間,先後侵占
告訴人鑫炫公司應收款項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利用同一業務上之便所為,手段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利用擔任告訴人店長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本案汽車美容店店長,目前從事不動產事業,須扶養同住父母等生活狀況(見易卷二第232頁);參以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素行(見易卷二第215-21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迄未就本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暨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意見(見易卷二第187-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3萬9,91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就其任職期間所侵占之告訴人應收款項,前經告訴人自108年3月至110年2月期間扣薪攤還共計達33萬5,127元
等情,
業據告訴代理
人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0-51頁,易卷二第189頁),並有被告107年8月16日認罪協商書、同年月21日同意還款書、同年月22日償還同意書及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270號確定判決在卷
可佐(見他卷第9-13頁,調偵卷第385-395、401頁),實已逾越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金額,
應認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任職期間,另於如附表二
「車輛接待明細表日期」欄所示時間,在上址店內,同樣利用在現場向客戶收取款項並開立車輛接待明細表後,未據實開立發票並登錄於收銀系統之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收得而持有如附表二「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惟查:
1.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就單號008620號車輛接待明細表,實有開立對應金額4,000元之編號MV00000000號統一發票;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就單號010524號車輛接待明細表,亦有開立同額金額580元之編號NL00000000號統一發票等情,有上開車輛接待明細表及發票影本在卷
可稽(見調偵卷第129、141、217、233頁),足見被告就上開確曾開立發票收款之金額部分,並無未據實開立發票並登錄於收銀系統之侵占犯行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業務侵占犯行,尚有誤會。
2.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就車號000-0000號汽車於106年5月5日當日所開立兩紙車輛接待明細表,服務項目分別記載「基礎+內清」(即單號011103號)及「進階+內清」(即單號011105號)等情,有上開車輛接待明細表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21、25頁),而依證人馬大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基礎保養與進階保養的項目一樣,但材料不一樣,這輛車當天應該只會進行一個保養項目等語明確(見易卷二第182-183頁),再核諸上開單號011105號車輛接待明細表當日
嗣有開立對應同額金額之編號PB00000000號統一發票等情(見調偵卷第29頁發票影本),應足以推認前述記載服務項目為基礎保養之單號011103號車輛接待明細表,應係當日該車輛於更換服務項目為進階保養以前所製作而本應作廢之車輛接待明細表,則該車輛接待明細表所示服務項目是否曾實際施作,進而應向客戶收取費用,自屬有疑。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向客戶收取上開單號011103號車輛接待明細表
所載之服務金額並
予以侵占,自
難遽以本罪相繩。(三)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前揭如附表二「侵占金額」欄所示各該款項亦有業務侵占之行為,顯與卷內事證所示未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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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②見調偵卷第12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③見調偵卷第141頁發票影本 |
| | | | | | |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②見調偵卷第133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
| | | | | | |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②見調偵卷第157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
| | | | | | |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②見調偵卷第15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
| | | | | | |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②見調偵卷第173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
| | | | | | |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②見調偵卷第205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
| | | | | | |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②見調偵卷第221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
| | | | | | |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②見調偵卷第223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
| | | | | | |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②見調偵卷第225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
| | | | | | |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②見調偵卷第227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
| | | | | | |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②見調偵卷第23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③見調偵卷第245頁發票影本 |
| | | | | | |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②見調偵卷第241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
| | | | | | |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②見調偵卷第1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
| | | | | | |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②見調偵卷第31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
| | | | | | |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②見調偵卷第35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
| | | | | | |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②見調偵卷第37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
| | | | | | |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②見調偵卷第3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日期誤載為106年5月5日) |
| | | | | | |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②見調偵卷第45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
| | | | | | |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②見調偵卷第57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
| | | | | | |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②見調偵卷第6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
| | | | | | |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4 ②見調偵卷第24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日期誤載為106年5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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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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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②見調偵卷第12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③見調偵卷第141頁發票影本 |
| | | | | | |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②見調偵卷第217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③見調偵卷第233頁發票影本 |
| | | | | | |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②見調偵卷第21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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