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亮


選任辯護人  葉力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昀亮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昀亮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臺
北巿信義區信義路5段20號臺北捷運101站3號出口電扶梯,刻意
迅速接近站立在電扶梯上之代號AW000-H111750號之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身後,乘A女無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以手指觸摸A女右側臀部2次,而以此方式性騷
擾A女得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Α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事項,僅記載代號或代稱,不予明白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告訴人A女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陳昀亮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用,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昀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站立在A女後方,搭乘電扶梯上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當時左手戴手錶,右手調整手錶,不知不覺走到A女附近,沒看到前面有人。伊也未碰觸到渠,是伊包包不小心碰到渠臀部,渠誤會伊碰觸渠云云。
 ㈠被告於111年10月3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臺北巿信義區信義路5段20號臺北捷運101站3號出口電扶梯,與告訴人先後搭乘手扶梯上樓, 而均靠手扶梯右側站立,且站立在告訴人身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58頁),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07頁至第10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無訛,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應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乘告訴人並無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突以其手指觸摸告訴人左側臀部之事實:
  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10月3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臺北捷運101站3號出口搭乘往上的電扶梯,搭到一半時突然感覺有手指用力觸碰伊右側臀部1下,時間約1秒多,伊原以為是錯覺,但又被手指用力觸碰右側臀部第2次,時間約2秒。伊覺得不對勁,立馬轉頭,發現被告離伊很近,伊嚇到說不出話,一直盯著被告,怕被告再做什麼事情,被告只是往旁邊移動,站在我旁邊,一直說「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而被告觸摸我的位置都是右側臀部下臀線及大腿交界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是依A女之指述,可知其搭乘電扶梯時確實感受右側臀部靠近下臀線及大腿交界處,有遭手指用力碰觸2次,其轉過頭即見到被告,被告立即向A女表示「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乙節,參以A女與被告素不認識,亦無任何恩怨仇隙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刻意杜撰情節誣陷被告之理,是A女上開證述,具有高度憑信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內容,勘驗結果如下,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⑴檔案名稱:10.25 2.46.104-10.252.46.104-Ca00-0000
    0000(000000-000000): 
    ①(05:02至05:08)一名身穿白色上衣、黑色褲子、
      左手背白色側背包之女子(即A女)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朝畫面右上方移動,搭乘電扶梯。
        ②05:08至05:23)一名身穿藍色外套、背黑色側背
        包之男子(即被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朝畫面右上方移動,上電扶梯之前距離A女約8個階梯位置,走上電扶梯至A女下方一階之位置,以右手擺於腹部前 ,左手垂放之姿勢搭乘電扶梯。A女及被告皆因電扶梯向上移動離開畫面。於被告移動中,可見其右手持
     有一不明物體。
   ⑵檔案名稱:10.25 2.46.104-10.252.46.104-Cam00-000
    00000(000000-000000):
        ①(05:05至05:11)
      A女自畫面上方出現,搭乘電扶梯自下往上。
    ②(05:11至05:29)
      被告自畫面上方出現,搭乘電扶梯並往上移動,於05
      :18移動至A女後方約一階梯之電扶梯位置,搭乘電
      扶梯往上。於搭乘過程中,被告持續站在A女後方,
      視線往前方直視,A女以左手撫摸右側頭髮,被告右
      手在A女後方,左手垂放在被告身體左側。
        ③(05:29至05:38)
          A女轉身觀看被告,被告隨即舉起右手並將右掌朝向
        A女,並做出道歉姿勢,並向畫面右方移動一小步。
        A女持續觀看被告,被告右手沒有東西,手錶是繫戴
        在左手手腕上且左手是拿一瓶飲料罐,被告並於05:
        35時將右手放下,期間兩人看似有交談,後來2人皆
        因電扶梯向上移動離開畫面。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A女搭上電扶梯後,被告隨即走
      到A女後方約一個階梯位置,且視線直視前方,且右手
      放在A女後方,左手則垂放在被告身體左側,嗣A女突
      轉頭看向被告,被告隨即舉起右手,並將右手手掌朝向
      A女並做出道歉姿勢等節,核與A女前開指訴大致相符
        ,已足擔保A女上開證之真實性,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確有乘告訴人並無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突以
      其右手手指觸摸A女右側臀部一情無訛。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其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正在找伊的手機,不慎碰觸到A女臀部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當時右手調整手錶,是伊包包不小心碰到A女臀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前後供述互相齟齬,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站立在A女後方時,直視前方,左手自然垂放在自己身體左側,未見有何找手機或調整手錶之情形,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空言置辯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女性之臀部,並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或觸
  碰之身體部位,一般女性應不會容許該部位任意讓異性,甚
  或同性觸摸;在一般人際互動中,如未經本人同意,刻意碰
  觸女性臀部,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可說是一般社會通念
  。查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其刻意觸碰A女臀部自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悉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昀亮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先後觸碰A女之右側臀部2次之舉措,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而為,為接續犯,僅論
  以1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11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一再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為滿足個人性慾,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權,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