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暉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柒仟柒佰零陸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建暉與袁守嚴為朋友關係。緣袁守嚴因手疾不便操作虛擬貨幣,雙方約定由許建暉協助袁守嚴代為保管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袁守嚴並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92萬元給許建暉後,由許建暉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許建暉或不知情之李旭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8124號
不起訴處分在案)虛擬帳戶內,雙方並約定許建暉應告知虛擬貨幣漲跌情形,再由袁守嚴決定是否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詎許建暉明知其僅代為保管袁守嚴之虛擬貨幣,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袁守嚴之同意或授權,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日,擅自出售自己及李旭原帳戶內所
持有之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158,516單位USDT),所得之4,517,706元則挪作他用而侵占入己。
嗣袁守嚴於111年3月28日,請許建暉出清代為持有之虛擬貨幣及獲利時,方知上情。
二、
案經袁守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許建暉對各項證據資料,就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
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
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代
告訴人袁守嚴持有虛擬貨幣之約定,並收受
告訴人交付之現金392萬元,
嗣後自行售出告訴人所有之虛擬貨幣並將資金挪作他用,惟
矢口否認有何本案
犯行,辯稱
略以:告訴人交給伊的錢伊有去買虛擬貨幣,但後來虛擬貨幣在跌價,伊就趕快出清,大部分的利潤都是去填補伊、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合作遊戲的收益及損失,但告訴人無法接受云云。
㈡經查,
證人即告訴
人證述略以:當初被告向伊表示,虛擬貨幣可以投資獲利,因伊自己手疾不方便操作,就請被告代為操作,被告就再介紹證人李旭原,伊就把錢交給被告及李旭原,請二人協助操作虛擬貨幣,被告買了虛擬貨幣後,就把虛擬貨幣放在被告及李旭原的帳戶內,過了一陣子後,伊看投資的虛擬貨幣有漲價,就在111年3月28日請被告幫伊出清,一開始被告稱已出清、會分次換成現金交給伊,不料第三天時,被告稱之前已經私自把伊放在被告及李旭原帳戶內的虛擬貨幣都出清,且把出清後的錢拿去做別的投資,伊投入本金392萬元,加上當時的獲利約452萬元,被告有簽字認可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證人李旭原則證述略以:伊都是聽被告指示,被告怎麼說伊就怎麼做,伊不記得被告有無介紹告訴人給伊,被告與告訴人間的細節關係伊不知道,伊轉回給被告的金額是多少已經忘了,但不是零,伊有協助整理告訴人買的虛擬貨幣種類及數額,但沒有印象被告或告訴人有何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203頁),佐以被告111年4月2日手寫之「証明書」,其上清楚載明:被告原寄存在李旭原錢包內之如後所示虛擬貨幣,擁有者為告訴人,全數由被告賣出,未經告訴人或李旭原同意,共計USDT幣158,516顆,折合約4,517,706元,全由被告挪用等內容(偵字卷第23頁)。是由被告所不爭執係挪用告訴人之虛擬貨幣,
暨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旭原之證述關於被告持有告訴人虛擬貨幣及售出之過程,均互核相符,故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代為持有虛擬貨幣,後擅行出售並將所得款項4,517,706元據為己有,已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構成侵占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只是好心,因虛擬貨幣在跌價,故緊急代告訴人出清,最後換回臺幣只剩2百餘萬元,沒有把這2百餘萬元交還予告訴人,係因告訴人無法接受,伊就把這些錢拿去彌補伊與告訴人、「文先生」三人合作遊戲的虧損(見本院卷第204至210頁)云云。而被告於偵查中亦
自承略以:伊將告訴人的392萬元用在伊答應給其他朋友的利潤上云云(見偵字卷第8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白稱:未獲告訴人同意即出售虛擬貨幣、未將出售款項交給告訴人,而是拿去填補其他投資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此均適
足證被告將其持有之告訴人之資金,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
入己,是其推稱虛擬貨幣有漲跌故代告訴人出售云云,僅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而其利用不知情之李旭原出售、轉換虛擬貨幣,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尚未確定),竟仍不思正當獲取財物,濫用他人信任,反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又針對身心障礙者犯案,所為至有不該;復於事後否認犯行、全無悔意,態度難認良好,自不宜輕縱;復參酌告訴人意見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為任何賠償,甚未為任何承諾,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業務、現已離婚,要扶養二就學中之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4月2日與告訴人會算並坦承侵占告訴人虛擬貨幣售出款項4,517,706元等情,有被告手寫之「証明書」載明在案(見偵卷第23頁),自可認其犯罪所得為4,517,706元。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稱當時虛擬貨幣在跌價,伊代為出售時市價僅餘2百餘萬元云云,惟此與被告手寫之「証明書」內虛擬貨幣顆數、內容不符,顯屬被告避重就輕之詞,難認可採;再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4月2日會算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少利害權衡,且被告係與告訴人確認後而為,自有一定憑信性,是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4,517,706元,堪以認定。該4,517,706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