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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宏與王紹霖曾為企金達人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下稱企金公司)同事,陳俊宏因公司事務而對王紹霖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晚上8時30分許、10時47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ric Chen」帳號向王紹霖傳送「刑大會約談你,剛好我同學是警官」、「我調查官同學會好好照顧你別怕」等訊息,接續於翌(20)日上午8時26分許,在企金公司內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ric Chen」帳號向王紹霖傳送「市刑大很討厭放高利的,你可能會被刑求」等訊息,以此方式暗指其將透過關係使王紹霖遭不當司法調查,致王紹霖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紹霖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0年4月20日的訊息我是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公司內傳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94頁),是以,被告於本案起訴時之住、居所均非本院管轄區域,然被告於110年4月20日傳送訊息之地點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故本案犯罪地包含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53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Eric Chen」帳號向告訴人王紹霖傳送上開訊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有不法意圖,我只是認為企金公司有違法之虞,但受到告訴人痛罵,我是為了告誡告訴人不要從事高利貸業務,我認為市刑大是合法組織,刑求的詞也只是泛指警察偵查或逮捕過程之疑慮,依照社會通念觀之,我所述上開詞語,並不會使一般人心生恐懼,並不會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14日至110年8月2日任職於企金公司,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企金公司之同事,且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通訊軟體「Eric Chen」向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等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11頁、本院易卷第86-94頁),並有告訴人與「Eric Chen」LINE對話輸出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
 ㈢觀諸被告向告訴人傳送「刑大會約談你,剛好我同學是警官」、「我調查官同學會好好照顧你別怕」、「市刑大很討厭放高利的,你可能會被刑求」等訊息,已包含向告訴人自稱有認識之警官、調查官,將會「好好照顧你」,甚至言明可能有被刑求之情況,該內容前後綜合以觀,足使告訴人閱覽後,認為被告將透過關係,要求其認識之調查官、警官特別以別於他人之方式對告訴人調查,甚至可能以各種粗暴手段,逼問告訴人自白,因而對於自己之自由、身體、名譽等可能因此受到危害,不論以客觀一般人角度觀察,又或是以告訴人角度以觀,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詞語,均含有加害於人之意,核屬將來惡害通知,至為灼然。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為抱怨公司制度問題,就有傳送上開訊息給我,我不了解被告會說有很多方面的照顧,這些文字讓人有很多聯想,收到那些訊息後我那幾天睡不著,會跟家人討論這件事,會擔心被告到底會不會對我做甚麼事情,被告說那些市刑大、調查官會傳我的話,一般人正常人應該都會恐懼,因為沒有發生過,就是不知道裡面發生甚麼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8-90頁),足見被告所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已造成告訴人感到懼怕,擔憂被告透過關係而對告訴人有不正當之司法調查。
 ㈤再者,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內容具體明確,且自110年4月19日上午11時51分許至110年4月20日上午8時26分許不斷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與「Eric Chen」LINE對話輸出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卷第9-11頁),顯非只是一時情緒用語。又審酌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係暗示其將以不正方式影響調查過程,使告訴人蒙受不利,並非單純勸誡告訴人應合法執行公司業務,告訴人更無義務容忍自己可能受到不公正司法調查之畏懼,當屬被告以將來惡害通知告訴人,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實屬明確。
 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並不可採:
 ⒈被告雖辯稱:被關是一個中性的名詞,本意是提醒告訴人不要做犯罪疑慮的事情,我並無法拿一個合法的途徑、合法的組織恐嚇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基於恐嚇犯意,對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內容,已提及被告有刑大、調查官同學,可以「照顧」告訴人,甚至明確提到「刑求」,顯然與單純向市刑大、調查局為合法檢舉迥然不同,雖司法公正性並非弱不禁風而得隨意操控,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相關司法案件有遭不正干預,然被告所為,依照一般觀念,仍足以使告訴人聽聞後心生畏懼,唯恐自己因此受到不正司法對待,名譽、身體亦可能受到被告或其所稱之「同學」加害,被告上開辯稱顯難可採。
 ⒉被告又辯稱:我所稱的刑求泛指警察偵訊過程或逮捕過程有很多疑慮,但這在院方、警方間有很多的差異,我跟告訴人說上開訊息內容只是要保護及勸誡告訴人別去做違法行為云云。但查,所謂刑求,係指警方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要求犯罪嫌疑人承認犯行,已屬明確之定義,至於被告所稱個案中是否有刑求取供之問題,僅是個案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刑求之定義。況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亦未明確提及將以何種方式取供,足認被告係泛以刑求之詞語欲使告訴人心生恐懼,益徵被告上揭所辯法院、警方認定刑求認定不同等辯詞,均與被告以上開訊息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毫無關聯,被告上開辯詞,顯屬無稽。
 ⒊又被告數度敘及企金公司有違法放貸業務等情形,並提出其檢舉企金公司違法放貸行為等相關證據,然被告當可循正當管道提出檢舉,實與本案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無關係,更不足以作為被告可得以上開訊息恐嚇告訴人之合法原因,被告所提及企金公司是否有違反銀行法等內容,實非本院須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110年4月19日至110年4月20日接續傳送上開訊息內容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企金公司之業務,而與告訴人間有所嫌隙,竟以發送上開訊息之手段,以此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恐嚇內容更涉及市刑大、調查局有可能以不正方法逼供等言論之危害程度,實屬不該,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記帳等商業活動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子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