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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立鈞



            薛國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08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二人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二人已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89號
    被      告  沈立鈞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國揚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立鈞為呈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居公司)員工,呈居公司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1樓設有辦公室,薛國揚因有業務需求,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6時15分許,在上開辦公室內洽公,2人因洽公時音量大小問題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打,致沈立鈞受有左側拇指挫傷、頭皮鈍傷、右側大腿挫傷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薛國揚則受有雙側胸壁挫傷併瘀青、右膝後側挫傷併瘀青及左耳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立鈞、薛國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沈立鈞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被告薛國揚之供述。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傷勢照片4張。
(四)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7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