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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7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如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23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7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如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如與告訴人乙○○為兄妹關係,2人具有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其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6月29日中午12時10分,持其母親甲○○手機傳送訊息給告訴人,訊息內容為:「乙○○,被你恐嚇要送精神病院的媽媽說他6月份的生活費和7月份的生活費共6萬,請你星期六到亞軒時交付給她。(陳昱如筆)」(下稱本案訊息),索討甲○○生活費,實施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禁止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之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以甲○○手機向告訴人請求支付甲○○生活費之本案訊息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本院有於112年1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已收受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而於112年6月29日中午12時10分持甲○○手機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向告訴人索討甲○○生活費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嫌,辯稱:伊不覺得有違反保護令,原為甲○○所有之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房屋經變賣,變賣所得在告訴人處,甲○○對伊說,伊從112年6月23日開始跟伊住,可以在112年6月1日、112年6月15日各拿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所以甲○○在112年6月23日時,一直重複向伊提及想要向告訴人取112年6月、7月之生活費用共計60,000元,且甲○○身上確實僅剩下幾千元,所以伊向甲○○說如果要向告訴人索討甲○○自己的錢當作生活費用,伊可以幫忙傳訊息。又因為之前甲○○經告訴人稱要送精神病院,所以伊傳的本案訊息才會稱「被你恐嚇要送精神病院的媽媽」。伊否認違反保護令犯行,因為伊是真的有事情要聯繫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本院有於111年1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已收受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而於112年6月29日中午12時10分持甲○○手機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向告訴人索討甲○○生活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2偵28230卷第7至9、105至106頁,本院易字卷一第65至7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6至59頁),並據告訴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至70頁)及甲○○(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9至13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被告以其母親甲○○手機傳送之本案訊息截圖1紙(見112偵28230卷第17頁)、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112偵28230卷第27至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112偵28230卷第35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112偵28230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見112偵28230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以認定。
 ㈡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惟核發保護令係屬民事法院管轄,實務上為給予聲請人即時保護,而從寬審核相關要件,限制相對人與聲請人任何物理上或心理上之接觸,亦即在尚未發生實害時即提前給予保護。而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依照上揭法律規定,即可能構成違反保護令罪。然國家發動刑罰權,仍須遵守刑罰謙抑理論,顧及刑法的倫理非難性最後手段性,應限於具有社會倫理非難性的不法行為,始使用刑罰處罰之必要。是本罪在構成要件中雖有禁止「通話」、「通信」之規定,然同款另有「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之規定,衡酌保護令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係有家庭成員(或近似家庭成員)之關係,可能仍須雙方配合處理有關扶養及財產處分相關事務,而非一般陌生人此毫無關連,沒有任何需要聯絡之情形。是堪認立法者就「通話」、「通信」應係規範非無必要之「通話」、「通信」,而有必要聯絡時,亦即相對人之聯絡目的並非意在違反保護令、騷擾聲請人時,在有必要且合理之範圍內,即不應納入本罪處罰之範疇。 
  ㈢本件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本案訊息,內容如下:「乙○○,被你恐嚇要送精神病院的媽媽說他6月份的生活費和7月份的生活費共6萬,請你星期六到亞軒時交付給她。(陳昱如筆)」,本院參酌卷附之112年7月1日下午1時在亞軒咖啡之開會通知(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7至159頁),主旨為甲○○女士扶養方法之協調會議,開會提案並記載:「開會提案(1):一、甲○○女士入住月總額不超過新台幣35,000元之銀髮養生村(健康村)、護理之家、養護中心(不限於任何名稱,係指甲○○女士繳費入住之機構處所),費用由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直接向入住機構繳付)。二、甲○○女士之勞保老人年金支配使用方式另議(本月老人年金金額已調整約為18,845元)。開會提案(2):一、自協議成立之日起每月由乙○○先生及丙○○先生分別支付撫養費用8,000至10,000元,每月共計新台幣16,000元至20,000元。二、甲○○女士之勞保老人年金支配使用方式另議(本月老人年金金額已調整約為18,845元)。」而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甲○○為被告及告訴人之母,而被告與告訴人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等均對甲○○負有扶養義務,甚為明灼,參以於案發之時,被告與甲○○同住一址,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8頁),甲○○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說告訴人要給伊錢,伊才有錢用,被告覺得這樣也不妥,所以伊知悉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0頁),堪信被告確係經甲○○之知情、同意,為處理甲○○生活開銷問題,而聯繫告訴人,所為均有正當事由,應認係必要聯絡行為,不能單以被告傳送簡訊之舉,即認其意在騷擾告訴人。
 ㈣況本件就原為甲○○所有之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房屋經變賣後之款項所在、利用方式,被告、甲○○及告訴人就此有所爭執乙情,業據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房屋經變賣後,伊妹妹認為被告已經不在家中,伊年紀又大,覺得伊帳戶裡面放那麼多錢也不好,所以錢就放在告訴人那邊,伊覺得是錯誤的,應該要放在自己這裡。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房屋經變賣後,每月月初、月中告訴人應分別給伊15,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8至129頁),而上情經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5至39頁)。並有被告於112年1月27日所傳送予告訴人,內容為;「賣房所得是我的(,)我要拿來買房子和照顧媽媽的(。)你拿走媽媽要給我的錢(。)」、「希望你拿這麼多錢還三不五時恐嚇要將媽媽送養老院(,)要把我再送精神病院(,)希望你拿了錢可以過的心安理得(,)晚上可以睡得著(。)」等訊息(見112年度家護抗字137號第161頁),及甲○○自承為其於112年7月29日傳送予告訴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6頁),內容為:「你夠狠的!侵佔我。昱如賣房的錢(。)晚上睡覺自己問自己的良心!夠狠的(。)臺湾(按,灣之簡體字)是法治社會!切記(。)对(按,對之簡體字)得起辛苦養你們長大老母親!好好的想想(。)」之訊息(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9頁),及甲○○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0頁),內容為:「安信建築於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47分存入14,688,038元,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10分轉帳匯出1,220,030元、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15分轉帳匯出1,220,000元予丙○○、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18分提領現金7,351,475元、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22分提領現金4,895,738元。」、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房屋異動索引(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71頁)、甲○○於106年10月9日至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之自書遺囑(見112年度家護抗字137號第151至155頁)、甲○○於111年9月22日所書立之遺囑(見112年度家護抗字137號第157至160頁)等件在卷可佐。同可認定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係經甲○○同意,為處理甲○○生活開銷問題,而聯繫告訴人,且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房屋經變賣後之款項所在、利用方式,被告、甲○○及告訴人就此有所爭執,而須就款項所在、利用方式等節加以確認,應認係必要聯絡行為,不能單以被告傳送簡訊之舉,即認其意在騷擾告訴人,至於檢察官請求究明售屋款流向部分,已據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甲○○及告訴人之間,仍有聯繫協調甲○○扶養費用支付方式之需求,且就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房屋經變賣後之款項所在及利用方式,被告、甲○○及告訴人就此有所爭執,而必須加以確認賣房所得款之所在及利用方式,是以,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之行為不得遽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禁止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之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