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芬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17至2519、2978至2979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芬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共新臺幣玖佰參拾壹萬參仟捌佰元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
林麗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對閻曉雲、劉秋霞、簡秋美、洪湘惠、林莉華為下列行為:(一)
自民國95年10月17日前不詳時間起,接續向其中國市政專科學校(現改制為中國科技大學)同學閻曉雲佯稱:我所任職華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灣公司)之老闆「老郭」為上市之光群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群公司)股東,正為公司籌措資金調度;我妹妹開設林靜娟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行號之設立登記程序需現金驗資,若透過我貸款給他們,利息頗豐云云,致閻曉雲陷於錯誤,依林麗芬指示,接續於95年10月17日至00年0月00日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匯出款項至林麗芬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帳戶A、B),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67萬1000元之財物。嗣因閻曉雲屢向林麗芬催討款項未果,始悉受騙。(二)於99年2至7月間,接續向先前因接洽華灣公司旅行業務結識之劉秋霞佯稱:我所任職華灣公司「郭老闆」為上市之光群公司、光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耀公司)原始股東,因光群、光耀公司有資金需求,投資分紅之獲利頗豐云云,致劉秋霞陷於錯誤,依林麗芬指示,接續於99年2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匯出款項至帳戶A,而交付共計962萬元之財物,
期間陸續向林麗芬以發還本利名義收取共計660萬8000元,嗣因林麗芬交付之支票屆期卻未能兌現,屢經催討亦僅能少許獲償,始悉受騙。
(三)於101年6月13日向先前華灣公司同事簡秋美佯稱:若透過我投資宏達國際電子、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晶華酒店公司)股票,投資40萬元可拿回70萬元,投資200萬元即可於101年8月15日可取回本利350萬元,獲利極佳云云,使簡秋美陷於錯誤,依林麗芬指示,接續如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匯款或存款至不知情之詹黎淳(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C)、不知情之劉雯薳(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D),以及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當面交付支票、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當面交付現金予林麗芬,而交付共計199萬元之財物。嗣因林麗芬未依約交付本利,於101年8月18日交付面額100萬元本票2張亦未能兌現,簡秋美始悉受騙。
(四)洪湘惠為簡秋美友人,林麗芬經簡秋美介紹結識洪湘惠後,向其佯稱:若透過我投資增資發行之宏達電公司股票,投資11萬元可拿回22萬元,投資34萬元可拿回70萬元云云,使洪湘惠陷於錯誤,依林麗芬指示,接續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各匯款至帳戶D、不知情之王淑芬(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E),而交付共計43萬8000元之財物
。嗣因林麗芬未依約返還本利,於101年8月18日交付面額50萬元、20萬元本票各1張亦未能兌現,洪湘惠始悉受騙。(五)於104年12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向接受同一美容師服務之林莉華佯稱:我缺少現金繳納已過世父親所遺股票等財產之遺產稅、變賣股票之證券交易稅等,若能貸款給我,我承諾於105年4月15日等
期日轉讓大立光電、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聯發科技、和碩聯合科技、可成科技、漢民微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給妳云云,且逐一簽立轉讓書、承諾書擔保,使林莉華陷於錯誤,接續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交付現金予林麗芬,而交付共計58萬3800元之財物。嗣因林麗芬未依約交付股票遭林莉華究責,林麗芬於106年9月28日簽立承諾書佯稱:我父親遺有永春捷運站附近之松山段地號791000號、0000000號建號不動產,正由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都市更新計畫建造中,我願以每坪30萬元之成本價出售予妳云云以資塘塞,
復於108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承前犯意而接續向林莉華佯稱:建造前揭不動產須支付訂金云云,並簽發本票擔保之,使林莉華陷於錯誤,接續如附表五編號9至12所示交付現金予林麗芬,再交付共計23萬1000元之財物。嗣因林莉華於000年00月間查詢前揭建案進度,得知業已交屋,始悉受騙。
二、
案經閻曉雲訴由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簡秋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劉秋霞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林莉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洪湘惠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麗芬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
供述證據,俱未爭執
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
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俱未爭執證據能力,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俱
坦承不諱(見易卷第120-121、133、182頁),經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閻曉雲、劉秋霞、簡秋美、洪湘惠、林莉華之證述俱相符(見102他11775卷【下稱他一卷】第17-19、28-29頁,111他309卷【下稱他二卷】第29-30、38頁,101他5987【下稱併辦他卷】第3-4、29-31頁,101偵30999卷【下稱偵一卷】第10-12、149-151頁,111偵28824卷【下稱偵三卷】第11-20、101-102頁,111偵緝2517卷㈠【下稱偵緝一卷】第129-134、165-170、207-210、213-216、225-227、413-419頁,111偵緝2517卷㈡【下稱偵緝二卷】第161-163頁,111偵緝3479卷【下稱併辦偵緝卷】第113-114頁),就被告確有以帳戶C、D、E收取款項一情,亦據申設人即證人詹黎淳、劉雯薳、王淑芬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7、149-151頁,101偵23020卷【下稱偵二卷】第85-87、101-108頁),並有如附表一至五備註欄所示之客戶交易收執聯、存款或匯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及帳戶交易明細、轉讓書、承諾書、借據及本票等在卷
可稽。依上開卷附各項供述、文書、證物等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之前揭
犯行,俱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一、(一)至(四)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經立法院修正,並於103年
6月18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改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罰金部分刑度,是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被告於事實一、(一)至(四)部分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一)至(四)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
接續犯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倘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就事實一、(一)至(五)部分,分別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及犯意,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向閻曉雲、劉秋霞、簡秋美、洪湘惠、林莉華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俱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前揭事實一、(一)至(五)部分所犯五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自述因自己及親友投資失利而以債養債,為調取資金週轉而陸續向存在親誼等信賴關係之閻曉雲、劉秋霞、簡秋美、洪湘惠、林莉華,施以前揭詐術取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財物,就劉秋霞以分紅等名義還款至尚餘250萬餘元(見偵緝二卷第163頁)、就簡秋美亦以分紅名義發還未達10萬元之數萬元(見偵緝一卷第214頁)、就閻曉雲於本院達成調解後尚未還款(見易卷第159、183頁),避債多年後
迄至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所得、
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編號4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酌定應執行刑。是審酌被告所犯前揭五罪之罪名相同,各次犯罪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相似,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及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而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爰就如附表六編號1至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一、(一)至(五)部分,分別取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有部分已合法發還予劉秋霞、簡秋美,俱如前述,復有關應沒收金額若有不明確者,應依有疑利於被告推定原則,是被告分別就事實一、(一)至(五)部分,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應各別為367萬1000元、250萬元、189萬元、43萬8000元、81萬48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及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告訴人劉秋霞如前揭有罪部分事實一、(二)所示施用詐術而取得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財物,向告訴人簡秋美如前揭有罪部分事實一、(三)所示施用詐術而取得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財物,向告訴人洪湘惠如前揭事實一、(四)所示施用詐術而取得如附表七編號3至5所示財物,因認被告前揭如附表七所示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劉秋霞固證稱於99年6月29日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匯出20萬元至帳戶A等語,惟經核對其所提出之資金明細整理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永豐銀行交易單據(見他二卷第43、56、63頁),可見劉秋霞將被告於同日佯裝發還本利而連動轉帳所存入之20萬元,誤植為自己自帳戶匯出之款項,參以其兩度證稱相關投資款項都是匯到被告名下的帳戶A等語(見偵緝一卷第131、167頁),惟帳戶A於該日查無此筆進帳,
堪信被告並未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取得財物之事實。
(二)簡秋美固於101年12月25日偵詢中一度證稱於101年7月31日(即其與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該次會面)交付予被告之現金數量為21萬元等語,然其前於101年8月25、27日警詢中已兩度證稱該日交付之現金數量為16萬元,故統計遭詐騙之財物應如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總額應為199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1、13頁),嗣於101年10月12日、11月19日偵詢中始改稱:我匯款總額為200萬元,尚有支票20萬元,故總額為220萬元等語(見併辦他卷第3-4、30頁),惟前揭說法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之匯款總和應為163萬元
一節之客觀事實,顯屬矛盾。嗣簡秋美於101年12月25日偵詢中再改稱:我損失220萬元,匯款199萬元(含支票20萬元)與現金交付21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49頁),惟此情與匯款總和加計支票金額應為183萬元一節又不相符,更徵其係為湊出220萬之總和始稱交付現金21萬元等語,故應認其前揭警詢中證述係交付現金16萬元部分,較為可採,故就溢額之5萬元部分,尚無證據
可佐被告曾收受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財物。
(三)洪湘惠固於101年12月25日之偵詢中一度證稱有交付現金,分別在101年7月13日給6萬元、101年7月底給10萬元、101年8月初給10萬元現金等語(見偵一卷第150頁),然觀諸其於101年8月27日警詢中、111年11月22日偵詢及偵訊中俱證述其僅受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損害,分作6次匯款金額共計43萬8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3-14頁,偵緝一卷第131、167頁),未曾提及有現金交付之損失,前後所述已顯矛盾。復觀諸其於101年12月25日偵詢中同時證稱:我
原本不認識被告,也沒見過面,是匯款43萬8000元之後才與被告見面、吃飯等語(見偵一卷第150頁),與其前揭所述於101年7月13日曾當面交付現金予被告一情,亦相牴觸。參以其嗣於112年7月18日偵詢及偵訊中就所受損失之計算法證稱:簡秋美用別的名義跟我借錢,後來還不出來,介紹被告給我,我是匯給簡秋美20萬元,後來還匯款2次,一共50萬元等語(見偵緝一卷第418頁),除就金額部分核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客觀交易情形不合致外,亦難排除其就損失計算部分亦計入匯款予簡秋美投資之20萬元部分,或為求湊出被告所開本票面額之70萬元而誤增損失情形,應認其於前揭警詢、偵詢中證述之損失情形較為可採,難認被告有如附表七編號3至5所示向洪湘惠收取現金之事實。
(四)綜上,前揭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之事實部分,公訴意旨既認與被告前開有罪之事實一、(二)、(三)、(四)部分俱屬接續犯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林、檢察官林柏成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閻曉雲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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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本票、字據、對話錄音譯文(他一卷第4頁、偵緝二卷第119-127頁) |
附表二(劉秋霞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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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本票、支票、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等(他二卷第4-8、74-95頁) |
附表三(簡秋美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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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存款∕匯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存摺內頁、帳戶交易明細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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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台茂購物中心(址桃園市○○區○○○路000號)門口面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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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告簽發面額共200萬元本票、編號21部分借據(偵一卷第36-37頁,併辦他卷第5頁) |
附表四(洪湘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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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洪湘惠及其夫陳岳輝帳戶存摺封面、被告簽發面額共70萬元本票(偵一卷第45-47頁) |
附表五(林莉華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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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偵三卷第51頁,羅多倫餐廳(址臺北市○○區○○○路00號)內面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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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3204號民事 裁定、被告簽發其餘面額共89萬4000元本票、106年9月28日承諾書(偵三卷第33-35、53-57、173頁) |
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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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麗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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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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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所示 之21萬元其中5萬元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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