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翔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翔麟犯恐嚇
公眾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翔麟因不滿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8之○○森林美語補習班(下稱○○補習班)家長接送下課孩童時臨時停車在上址附近妨礙交通,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先步行到○○補習班門口對其內孩童、教職員叫囂,隨後一邊叨唸其有槍等語,一邊走回其臨停於上址旁車道處、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並自該機車車廂內拿出狀似黑色空氣槍之物品(下稱槍型物品)1把,持之對準○○森林美語補習班內孩童、教職員比劃,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温翔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
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且於
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眾之
犯行,辯稱:伊當日從機車車廂裡取出的是行車紀錄器,不是空氣槍,是為了要拍攝違規停車要舉證,伊有提出該行車紀錄器之照片及影片給派出所,但因後來行車紀錄器遺失,伊並未保留影片云云。茲查:
㈠
被告因不滿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8之○○補習班家長接送下課孩童時在上址附近臨時停車妨礙交通,於112年4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先步行到○○補習班門口對其內孩童、教職員講話,講完話後走回其臨停於上址旁車道處、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並自該機車車廂內拿出某物品,持之對準○○森林美語補習班內孩童、教職員比劃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補習班教師楊○蘋、馬○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153至155頁)相符,並有案發監視器暨行經之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見偵卷第25至33頁)、112年8月14日偵訊所提示之影像照片(見偵卷第163頁)、本院於113年1月22日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作成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見本院易字卷第118至119頁、第127至135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
按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乃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被告固否認其有對○○補習班師生叫囂、叨唸其有槍等語,及自機車車廂取出手槍狀物品揮舞
等情,惟查:
1.
參諸證人楊○蘋於偵訊中證稱:「當時為補習班下課時間18點30分,所以孩子陸續由家長接送回家,我們在門口就廣播學童姓名,讓孩童往門口移動,突然有一名先生出現在補習班門口,他從車道走到人行道,靠近補習班門口,就在補習班門口叫囂。」等語(見偵卷第153至154頁),證人馬○怡於偵訊中亦證稱:「該名男子認為我們的家長在黃線暫停的車子擋住他的去路,因為他騎摩托車,所以衝上來,說我們擋到他的路,我們一直冷靜的回應他好,並怕他傷害孩子,所以把小孩往補習班内送,所以他叫囂完後就走回摩托車附近,嘴裡一邊說,他有槍」等語(見偵卷第154頁),就被告有至○○補習班門口叫囂及叨念其有槍等情證述明確。又參以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案發時○○補習班門口之兩個角度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認:「一名頭戴紫色安全帽,身著黑衣、棕色靴子之男子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一邊以左手指向補習班內,又以右手指向後方畫面外,一邊走至補習班門口站立,似有對補習班內部之人講話之動作,講話完畢後站立約8秒即轉身走向畫面外,離開補習班門口。」、「一名頭戴紫色安全帽,身著黑衣、棕色靴子之男子自畫面左方出現,一邊以左手指向補習班內,又以右手指向左方畫面外,一邊走至補習班門口站立,似有對補習班內部之人講話之動作,講話完畢後站立約8秒即轉身走向畫面外,離開補習班門口。」(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27至133頁),核與證人楊○蘋、馬○怡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其(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自
堪認被告確有至○○補習班門口叫囂並叨念其有槍等語之情。
2.又本院勘驗案發時經過○○補習班前方道路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認:「公車駛近一名頭戴紫色安全帽,身著黑衣、棕色靴子,站立於機車旁之男子,其衣著與上開二影像內之衣著相似,並且站立地點位於與上開二影像內相同之補習班前方馬路上,影片時間2:17時可見該男子舉起手,以右手握住一手槍狀之黑色物品握把部分,並以右手食指伸出抵住該黑色物體的桶身之方式手持該物品後又放下,
嗣後公車繼續往前行駛,未繼續拍攝到該男子。」(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並有該影片之影像截圖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34至135頁),依該影片中被告握持其自機車車廂內取出物品之方式,確為常見握持槍枝之方式,且參以證人楊○蘋於偵查中證稱:「他拿著槍型物品對著我們,槍口對著我們,我們為了保護孩子,就關上門,後來査看監視器畫面有看到對方比劃兩下,因為我們在裡面沒有聽到。」等語(見偵卷第154頁),證人馬○怡證稱:「之後他就從車廂拿出槍枝造型的不知道何物,對我們比劃了兩下,我和楊○蘋就回到補習班内把門關上」等語(見偵卷第154頁),足見以被告握持該物品之方式,已足使一般人認為其所握持之物為槍枝,並持之向○○補習班內之師生比劃。又槍枝為國內嚴格管制之物品,一般人並無接觸之機會,且槍枝具有殺傷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甚至生命,此為一般社會大眾均有所認知,縱使被告並未以言詞將加惡害之意思告知公眾,其持槍型物品比劃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仍已足表達將以該槍型物品危害其比劃對象生命、身體之意思,而足使公眾心生畏懼,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是其上開行為自已屬恐嚇公眾之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其所握持之物非槍枝或槍型物品,而係行車紀錄器,並提出該行車紀錄器之包裝盒及其中放置行車紀錄器之泡棉為證,惟本院勘驗上開物品,勘驗結果認:「依行車紀錄器的外盒,該行車紀錄器外型是黑色圓形,有些微的彎曲。行車紀錄器的盒內放置泡棉的部分,可看出行車紀錄器是稍微彎曲的形狀,長度約11公分,寬度約3.5公分。」(見本院易字卷第120頁),並有本院當庭拍攝之上開物品照片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7至149頁),該行車紀錄器之形狀除與前揭公車行車紀錄器影片中被告握持物品程「L」形之形狀不相符外,依該行車紀錄器之形狀,被告更無可能以前揭「右手握住一手槍狀之黑色物品握把部分,並以右手食指伸出抵住該黑色物體的桶身之方式」手持該行車紀錄器,且該行車紀錄器長度僅約11公分,寬度僅約3.5公分,約莫為成年男子以手掌握持即得完全遮掩之大小,自無可能如前揭公車行車紀錄器影片中被告握持該物品後仍有相當之部分顯露在外,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不可採。又被告另辯稱其有將當日拍攝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交予派出所員警,惟經本院電詢該承辦員警,其陳稱:「被告只有表示槍形物品為行車紀錄器,但並無提供行車紀錄器的影片給我」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堪認被告確未提供當日拍攝之行車紀錄器影予承辦員警,是其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所犯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與本案妨害秩序案件,罪質、型態、手段均不同,尚難認被告對妨害秩序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輕本刑非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然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補習班學生家長違規停車之緣故,不思其他妥適解決之方式,即為本案恐嚇公眾之犯行,造成公眾不安,所為實屬不該,又
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其除本案外,另有諸多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亦非良好。惟念及被告係因○○補習班學生家長違規停車在先,且○○補習班之經營者亦未妥適處理此一問題,一時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其手段雖有過激,然動機非屬顯然不良之情,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案發時從事八大行業,月入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與大兒子同住,目前與配偶離婚訴訟中,母親、兒子需要其扶養等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經鑑驗後,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98焦耳/平方公尺,尚未達具有殺傷力之標準,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槍字第112028號
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129至130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
而非屬
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案發時持以比劃之槍型物品,自難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之金屬彈丸2包、鋼瓶2個、其他槍械零件(工具)2個等物品,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