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淑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3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120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淑姚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淑姚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李承運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上之黃色安全帽1頂(下稱本案安全帽,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因李承運返回停車處發現本案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阮淑姚於本院113年2月1日之審判
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附卷
可按(見簡字卷第11頁、易字卷第9頁第27頁),本院認其所為
犯行應處拘役刑(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陳述而為一造
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明是否主張有何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而
予以爭執(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卷內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卷內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中固坦認有於112年8月11日1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取走本案安全帽之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當下要乘坐機車,沒有安全帽,才臨時借用,
原本預計晚一點會拿去還云云。經查:
一、
上揭被告所坦認之客觀行為,
業據被告同行男友陳志榮及
告訴人李承運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5頁至第56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查獲相片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30頁),首
堪認定。
二、按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需有侵害他人之
持有或所有而將他人之財物移轉於自己或第三人之持有、支配之下,以及主觀上需有此等客觀要件事實之認識外,尚需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之特別主觀要素為要件。此之所有意圖係指取得意圖,即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持有支配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取得意圖含有「積極要素」與「消極要素」。前者即「占為己有」,係指行為人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長期的或短暫的取得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亦即行為人將他人動產併入自己的財產或使用其價值;後者即「排斥所有或持有」,係指行為人意圖長期地排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的支配地位,亦即行為人透過永久或長時間對物體本身或其體現的價值完全或嚴重地剝奪,而排除所有者對此動產的經濟地位,此消極要素得以區分竊盜罪與僅僅具有使用意圖的使用竊盜(行為人具有占為己有,但欠缺「排斥持有或所有」要素)。占為己有與排斥所有或持有二種要素必須同時存在,方
肯認具取得意圖,但排斥所有或持有不一定須透過占為己有方成立。而「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亦屬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因竊盜罪為
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訴字第2808號、104年度上易字第839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一般人將安全帽放置於機車座位上,無非是為謀求自己方便,供自己或附載乘客能有安全帽配戴而合法駕車上路,因此,在一般之客觀情狀下,安全帽所有人或權利人,當無可能同意陌生他人恣意取用自己放置於車廂內之安全帽,陷自己於無帽可戴、無法合法駕車上路之窘境,準此,本案
告訴人既將本案安全帽置於本案機車上,顯是供己所用,當無同意被告無端擅自取用之理,被告明知其情,
猶恣意取用本案安全帽,破壞告訴人之持有支配,且其情狀與一時未能徵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迥異。進者,被告取走本案安全帽之時,本案機車係停放在騎樓處,有監視器畫面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依當下情狀,本案機車車主或為附近住戶或為附近商家之職員甚至客人,或長期停駐或短暫停放,均有可能,被告實無法判斷本案安全帽之所有人或權利人究係何人,亦無法確保本案機車稍後是否駛離,則被告對於應將本案安全帽攜至何處、歸還何人等節均無所悉,其辯稱有意歸還,已顯可疑。佐以員警於警詢時質以被告預計如何返還本案安全帽,被告答稱:「如果我還回去時沒看到機車,我會放在門口」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顯見被告空言宣稱其有意歸還,實際上卻根本無法確保本案安全帽能物歸原主。末者,被告取走本案安全帽之時間為112年8月11日14時25分許(見偵字卷第28頁監視器畫面),經警查扣本案安全帽時間則為同日18時許(見偵字卷第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欄),其間已有數小時之距,若被告有意另循合法途徑購得安全帽並將本案安全帽盡速送回行竊地點,實綽綽有餘,然被告卻捨此不為,
迄為警查獲始將本案安全帽交予員警扣押,可見被告已然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長時間將本案安全帽占為己有,而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益證其辯稱僅是暫時借用云云,無可採信。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本案安全帽,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
犯後態度。惟念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本案安全帽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損失業已減輕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考(見偵字卷第2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派遣工、居無定所、經濟貧寒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取之本案安全帽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上述,爰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