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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晨興


選任辯護人  戴嘉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111年度偵字第4232號、第7136號、第7998號、第9342號、第12284號、第1243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子○○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7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於110年9月7日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丙門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GA
SH會員帳號DZ0000000000號、TZ0000000000號、JZ0000000000號認證使用。上開不法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4至10「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2、4至10「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各對如附表編號1、2、4至10「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編號3「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3「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恐嚇,致其心生畏懼,嗣如附表編號1至10「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0「購買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10「購買地點
」欄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10「購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購買GASH點數,再各將點數卡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上開不法集團成員,上開不法集團成員再儲值至如附表編號1至10「子○○所申辦之行動電話及對應GASH帳號 」欄所示之GASH會員帳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0頁
  ),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上開甲、乙、丙門號預付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申辦上開門號,是為聯繫工作事務使用,但後來遺失
  。我並未將上開門號交付他人使用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遺失門號後,曾想停用甲門號,但因電信客服人員表示只要話費用盡,無法儲值,自然停話,因被告智力較低,誤認不需要掛失,且詐欺集團成員註冊GASH會員帳號所使用之電子信箱亦與被告平常使用之電子信箱不同。難認被告有提供上開3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9月7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甲、乙、丙門號預付卡乙節,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不諱(見第12435號卷第13頁;第4232號卷第141頁;審易卷第44頁;本院卷第76頁),並有甲、乙、丙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4232號卷第43至44頁、第85至86頁、第111頁;第9342號卷第19至21頁;第28603號卷第27至29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⒉又上開不法集團成員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1、2、4至10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4至10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2、4至10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實行恐嚇,致其心生畏懼,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地點購買GASH點數,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上開集團成員,上開集團成員再儲值至上開以子○○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之GASH會員帳號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庚○○、戊○○、辛○○、壬○○、甲○○、丙○○、癸○○、證人即被害人乙○○、己○○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第4232號卷第23至25頁、第53至54頁、第103至104頁;第7136號卷第31至35頁;第7998號卷第7至8頁;第68號卷第97至102頁;第12284號卷第9至12頁;第12435號卷第19至29頁;第28603號卷第9至11頁;第9342號卷第7至10頁),並有553交易網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遠傳(發)字第11110504177 號函、111 年1月19日遠傳
  (發)字第11110108228號函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暨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昨日小築檢調查詢單暨IP租用歷程、基本資料、國家企業信用訊息公示系統-成都市鄧奏陸商貿有限公司、帳單暨合約、昨日小築公司收款帳號各1紙、幸福火花創意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函各1份
  、立宇雲端數位有限公司回資料3紙、通聯調閱查詢單4紙、通聯紀錄5紙、交友軟體Tinder對話紀錄截圖3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份、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註冊資料及訂單查詢明細9份及Gash點數購買憑證71紙(見第4232號卷第2頁、第29至31頁、第31至35頁、第37至41頁、第55至69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83至84頁、第105頁、第107至109頁、第161頁;第7136號卷第45至48頁、第63至69頁、第71頁、第73至77頁;第7998號卷第13至21頁、第25至33頁、第47頁、第63至79頁;第68號卷第19至21頁、第169至175頁;第9342號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9頁、第43頁、第47至51頁、第63頁、第65頁至69頁;第12284號卷第17至21頁、第31至33頁、第159頁;第12435號卷第31至39頁、第45至49頁、第53頁、第73頁、第75至89頁;第28603號卷第13至15頁、第17頁、第19至23頁、第31至32頁、第43頁)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上開不法集團成員確實分別使用上開3門號,向樂點公司申請GASH會員帳號使用,且行上開詐欺、恐嚇之事後,將所取得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
  帳號甚明。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原使用的手機也是預付卡,平常不能打電話,因為沒有儲值,所以我另花900元購買本案3張門號預付卡,因我只有2支手機,所以我將其中兩張放在雙卡機使用,另外一張放在褲子口袋中,如果其中一張不能打電話,我就換第三張來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被告原使用之行動電話所搭配門號是預付卡,衡情儲值後即可通話或上網使用,何必多此一舉另額外花費900元同時購買3張預付卡輪流使用,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常理有違。又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微,若非經他人提示、指
  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況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犯行之順利達成,以及躲避檢警追緝之目的,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之使用。蓋使用未經他人同意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時,非但無法預估該門號SIM卡之申辦人是否或何時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實不至於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之行為。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欺集團成員以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渠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得使用一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停話之行動電話,則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恐嚇被害人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足見係被告主動將上開3張門號預付卡交給上開不法集團成員使用。綜上,本案不法集團成員能確實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絕非被告遺失而由該不法集團成
  員偶然拾得或遭該不法集團成員所竊取,而係被告於申辦後交付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
  :上開3張門號預付卡遺失了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⒋又手機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由自己使用,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並增加追查難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案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且自述國小畢業、從事拆除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且在本院審理時,亦能理解本院及公訴人所詢問之問題,加以回答(見本院卷第14
  4頁至第149頁),可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不法集團利用他人手機門號掩飾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並增加追查難度,自無不知之理,是其應能預見提供門號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該門號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供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非法用途。惟其仍於申辦上開3門號預付卡後,將
  之交由他人使用,足徵其主觀上有容認幫助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4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
  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被告提供上開3張門號預付卡予上開集團成員,係以同一幫助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恐嚇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恐嚇取財
  、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上開3張門號預付卡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並審酌被害人遭受害之金額,及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上開3張門號預付卡,雖均為被告申辦,且交付上開不法
  集團成員詐欺、恐嚇他人所用,即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是否存在仍有未明,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怡君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及方式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購買金額
(新臺幣)
子○○所申辦之行動電話及所對應GASH帳號
1
被害人
乙○○
不法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華25」、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徒」與乙○○聯繫,嗣於110年110年11月21日,向乙○○佯稱:需先購買GASH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傳送後,雙方始得見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以3萬元購買GASH點數共3萬點。
110年11月21日15時1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興運店
1萬元
(2筆5,000元之交易)
0000000000號
DZ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1日15時4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化鑫義店
1萬元
(2筆5,000元之交易)
110年11月21日15時50分許
1萬元
2
告訴人
丁○○
不法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在「遊戲王Duel Links」聊天室內,張貼以1,000元可兌換20萬鑽遊戲幣之優惠廣告,經丁○○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正規代儲」、「交易客服—曼莉」等人,其等向吳承澤佯稱:需先購買GASH點數作為開通帳號之保證金云云,致吳承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購買GASH點數1,000點。
110年11月21日23時4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平鎮極光店
1,000元
0000000000號
DZ0000000000號
3
告訴人
庚○○
不法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nana」聯繫庚○○,並互加LINE好友,於110年11月22日,雙方進行視訊裸聊後,該不法集團成員即以取得裸聊影片為由,要求庚○○購買GASH遊戲點數,否則將裸聊影片傳送予其通訊錄中之聯絡人,致庚○○心生畏懼,於右列時、地,以2萬元購買GASH點數共2萬點。
110年11月22日23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席悅店
5,000元
0000000000號
DZ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2日23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台南東平店
5,000元
110年11月23日0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凱店
5,000元
110年11月23日0時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凱
5,000元
4
告訴人
戊○○
不法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小雪」聯繫戊○○,並互加LINE好友,向戊○○佯稱:可以相約援交,但需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以3萬元購買GASH點數共3萬點。
110年11月22日21時49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百祐店
1萬5,000元
(5筆3,000元之交易)
0000000000號
DZ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2日21時50分許
3,000元
110年11月22日22時7分許
5,000元
110年11月22日22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興福店
5,000元
110年11月22日22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美店
2,000元
(2筆1,000元之交易)
5
告訴人
辛○○
不法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陳家豪」聯繫辛○○,向辛○○佯稱:需先購買GASH點數,並給付竹聯幫作為保證金,雙方始得見面吃飯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以19萬元購買GASH點數共19萬點。
110年11月21日16時17分許
臺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湖華店
2萬元
(4筆5,000元之交易)
0000000000號
DZ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1日
16時38分許
5,000元
110年11月21日
16時3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00之1號之統一超商光賢店
2萬5,000元
(5筆5,000元之交易)
110年11月21日17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大豐店
2萬元
(4筆5,000元之交易)
110年11月21日17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勝興店
2萬元
(4筆5,000元之交易)
110年11月21日
17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49號之統一超商武聖店
1萬5,000元
(3筆5,000元之交易)
110年11月21日
17時53分許
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聖賢店
2萬5,000元
(5筆5,000元之交易)
110年11月21日
18時53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3號之統一超商頂美店
2萬5,000元
(5筆5,000元之交易)
110年11月21日
19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緯店
2萬5,000元
(5筆5,000元之交易)
110年11月11日19時3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育德店
1萬元
(2筆5,000元之交易)
6
被害人
己○○
不法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Gss u」聯繫己○○,並互加LINE好友,向己○○佯稱:需先購買GASH點數作為保證金,雙方始得見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購買GASH點數5,000點。
111年1月5日
18時17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豐福比店
5,000元
0000000000號
TZ0000000000號
7
告訴人
甲○○
不法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安妮」聯繫甲○○,並互加LINE好友,向甲○○佯稱:需先購買GASH點數作為出場費用、保證金,雙方始得見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登錄蝦皮購物網站購買GASH點數5,000點。
110年11月22日
19時38分許
新竹市○區○道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禾雅店
5,000元
0000000000號
DZ0000000000號
8
告訴人
丙○○
不法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穎」聯人丙○○,並互加LINE好友,向丙○○佯稱:需先購買GASH點數作為保證金,雙方始得見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以4萬4,000元在蝦皮拍賣網站購買GASH點數共4萬4,000點。
110年11月22日
17時39分許
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路某處
2萬2,000元
(2筆1萬元及2筆1,000元之交易)
0000000000號
DZ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2日
18時10分許
2萬2,000元
(2筆1萬元及2筆1,000元之交易)
9
告訴人
壬○○
不法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19時25分許,致電壬○○,自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工作人員不慎,致訂單重複數筆,需依指示操作,方得取消訂單,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以3萬元購買GASH點數3萬點。
111年1月4日
18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市北裕店
1萬元
0000000000號
TZ0000000000號
111年1月4日18時36分許
1萬元
111年1月4日18時36分許
1萬元
10
告訴人
癸○○
不法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13時25分許,致電癸○○,自稱網友劉雨欣之小弟,並佯稱:為確認是否為警察,需先購買點數云云,致楊
凱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
以3萬元購買GASH點數3萬點。
111年2月25日1
4時1分許
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航發店
1,000元
0000000000號
JZ0000000000號
111年2月25日1
4時20分許
1,000元
111年2月25日1
4時20分許
500元
111年2月25日1
5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
統一超商福星店
5,000元
111年2月25日1
5時20分許
5,000元
111年2月25日1
5時20分許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