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8號
被 告 許沐霖
周嶽律師
盧明軒律師
被 告 盧裕仁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王元亨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沐霖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盧裕仁、王元亨均無罪。
事 實
一、許沐霖經營室內裝潢業,於民國111年2月間,承攬鄭高傑以松輝企業社名義向許賴美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2、3樓(下稱本案工地)經營服飾店之裝潢工程(工程內容包含天花板及隔間櫃體木作等),許沐霖將本案工地3樓木作工程委由盧裕仁、王元亨師徒2人施作,本案工地2樓木作工程另委由王詩元及其學徒2人施作;鄭高傑另將本案工地之水電工程部分委由蔡文凱(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任職之欣全水電工程行施作。本案工地裝潢工程自111年2月14日起,預計同年2月28日完工,每日施工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止,截至同年月16日止業已施工3日。
二、許沐霖明知其擔任本案工地裝潢工程監工,負有現場管理、施工安全監督之責,
不論是自行施作或是轉包他人施作,在上開裝修工程施工期間,均負有防止施工現場發生火災等危害之義務,本應注意應於事前告知施工人員⑴負責將地上木屑、垃圾及工程廢棄物等清掃集中裝在尼龍袋(即麻袋或米袋)中,並放置在3樓樓梯口,再由許沐霖負責找人清運;⑵施作本案工地裝潢工程時本應注意用電、用火安全,如於現場施工有抽菸時,應確實將菸蒂完全弄熄,以防止火災發生,並監督現場人員注意等節,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年月14日施工完畢欲離開本案工地前,未確認棄置在本案工地3樓地上之菸蒂是否確實熄滅,即貿然將地上菸蒂、垃圾、木屑及工程廢棄物等一併裝進尼龍袋中,並置於上址工地3樓樓梯口,而許沐霖亦未再次確認該尼龍袋內之菸蒂是否完全熄滅
等情,致該處尼龍袋內遺留未熄菸蒂蓄熱引燃尼龍袋內木屑、垃圾等物品,約於同日晚間7時許起火燃燒,火勢自上址工地3樓四處延燒,致燒燬徐錦祥、曹祐彰分別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49號2樓房屋及頂樓加蓋房屋、153號3樓及台灣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公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號3樓等5戶建築物中如附表所示燒燬狀況,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消防單位於當日晚間7時52分據報趕抵現場撲滅火勢,
嗣經勘察
鑑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賴美、徐錦祥、曹祐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台灣大公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本案檢察官、被告許沐霖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77、413至426頁),本院
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許沐霖經營室內裝潢業,於111年2月間承攬鄭高傑以松輝企業社名義於本案工地之木作裝潢工程。被告許沐霖並將本案工地3樓之木作工程部分委由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施作。被告王元亨為被告盧裕仁之學徒。
㈡鄭高傑將本案工地水電工程部分委由任職於欣全水電工程行之蔡文凱施作。
㈢本案工地工程自111年2月14日起施作,預計同年月28日完工,每日施工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案發當日為工期第3日。
㈣於111年2月16日晚間7時52分前某時許,自本案工地3樓樓梯口西南側地面一帶開始起火及冒出白煙,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由消防人員接獲報案,本案工地2樓未受火波及,現場亦無人傷亡,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撲滅火勢。經火災現場勘查人員檢視本案工地3樓設置之電源配線箱內總電源開關為關閉狀態,而3樓面採光罩下方空間以東南側(樓梯口西南側)木板牆面受燒燬,牆上油漆受燒失較嚴重,勘察木板牆邊地面處發現1包使用尼龍袋包裝受燒燬嚴重,僅殘存袋子底部之施工垃圾,檢視上有木板、木屑、垃圾及菸蒂等物,現場經清理木板牆下方地面僅擺放施工垃圾之尼龍袋周邊受燒燬,地面木板呈現深度碳化痕跡,牆面泥灰受燒剝落、磚塊裸露較嚴重外,未發現遭易燃性液體潑灑後劇烈燃燒之現象,樓梯口西南側電源線未發現短路痕跡,電源插座亦未插接任何電器,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焊接、切焊工具及施工後痕跡,故排除人為侵入縱火、電器因素或施工不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研判係因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引燃尼龍垃圾袋內木屑、垃圾等物致起火燃燒後擴大延燒之可能性,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可憑(偵卷第101至261頁)。
㈤本案工地之火勢四處延燒,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
㈥許沐霖平日無抽菸習慣,盧裕仁、王元亨、蔡文凱則有抽菸習慣。
㈦上述㈠至㈥所列部分,
業據被告許沐霖不爭執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35、136頁),核與
證人鄭高傑、蔡文凱、王元亨、王詩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易字卷第246至287、338至36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及火災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3月15日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A22B16T1號)
暨檢附之附件資料及照片在卷
可佐(他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101至2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
訊據被告許沐霖固坦承有上述不爭執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他人物品之
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負責監工,我是
按照他們的圖像去施作,有很多工班我無法一一去看他們在幹嘛,工作結束後的垃圾清運、垃圾袋應該不屬於我管,因為當時有很多工班,我的工作範圍不包含再次確認尼龍袋内的物品及清運云云。被告許沐林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謂:現場除受被告許沐林指揮、監督之被告盧裕仁、王元亨外,尚有證人鄭高傑、蔡文凱等人有抽菸,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
可證明蓄熱引燃尼龍垃圾袋木屑、垃圾之未熄菸蒂確為被告盧裕仁、王元亨所遺留,無從遽認被告許沐霖具有
保證人地位等語。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許沐霖對於現場是否負有管理、施工監督、環境清運之責?本案工地施工垃圾之清運及環境清潔由何人負責?對於現場安全維護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㈡本案工地起火之原因為何?
三、經查:
㈠本案工地起火之原因:
1.本案工地起火之原因,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結果
略以(偵卷第113至127頁):
⑴起火地點研判:
據現場燃燒後之狀況(詳附表燒燬狀況欄所示)、分隊出動觀察記錄及現場目擊者提供之影像紀錄及陳述,顯示西寧南路147號環境係安全的,發現145號西面屋頂玻璃採光罩內有火光,研判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為起火戶。
⑵起火處研判:
①西寧南路145號屋頂鐵皮以西南側紅色鐵皮屋簷與透明採光罩接縫處受燒變鐵銹色較嚴重,其餘僅接缝處受煙燻黑,1樓服飾店及施工裝潢中之2樓均未受火波及,145號3樓東面廁所外側空間以屋頂受燒燬較嚴重,顯示3樓東面廁所外側空間火勢均侷限於上方燃燒。
②145號3樓東面天花板以上方木板受燒燃:較嚴重,該處上方閣樓空間以南側屋頂受燒燬較嚴重,3樓屋頂以西南側橫樑木條與牆面上方木板受燒燬碳化較嚴重,3樓樓梯旁空間以南面上方裝置之冷氣排風管道靠西側管道末端之表層油漆受燒失較嚴重,顯示火係由3樓西南側往東側及北側延燒。145號3樓屋頂西面採光罩受燒後,以東南側與屋簷銜接處(樓梯口西南側)受燒變色及該處橫樑受燒燃較嚴重,145號3樓西面採光罩下方空間以東南側(樓梯口西南側)木板牆面受燒燬,牆上油漆受燒失較嚴重,勘察該處木板牆受燒燬後,木板及水泥牆面並呈現由下往上燒失之「/」斜線火流,殘存木條以下方受燒細較嚴重,水泥牆面下方泥灰受燒剝落、內部磚塊裸露較嚴重,顯示火勢係由3樓樓梯口西南側木板牆下方靠近地面一帶往上延燒。現場3樓樓梯口西南側屋樑下方牆面木板經拆卸後,發現西側與上方一帶木板受燒失、碳化較嚴重,其後側磚牆磚塊受燒裸露、泥灰並受燒燬掉落於下方。
③勘察3樓樓梯口西南側屋樑下方牆壁發現有兩個與147號2樓頂加西北側牆壁貫穿之孔洞,1個裝設有排風機,另1個以磚塊半遮蔽之孔洞,其孔洞兩側上方殘留燻燒煙塵,呈現以北低南高之現象,顯示火係由145號3樓樓梯口西南側地面一帶起火燃燒後沿木板牆後側縫隙再往屋頂及牆上孔洞延燒。研判西寧南路145號3樓樓梯口西南側地面一帶為最先之起火處。
⑶起火原因研判:
①據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內容及現場勘察情形,經清理起火處附近地面未發現遭易燃性液體潑灑後劇烈燃燒之現象,於現場將3樓樓梯西南側地面採樣之燒燬物,經攜回鑑析結果: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又勘察時現場並無其他樓梯及室外梯可供攀爬進出,亦無被人侵入破壞痕跡,故研判現場以遭人侵入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
②經檢視145號3樓設置之電源配線箱內總電源開關為關閉狀態,勘察3樓樓梯口西南側屋樑下方牆壁發現有排風機,經檢視排風機電源線未發現短路痕跡,檢視起火處旁電源線未發現短路痕跡,電源插座亦未插接任何電器,故研判現場以電氣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
③現場經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焊接、切焊工具及施工後痕跡,故研判現場以施工不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
④經勘察起火處地面木板以尼龍袋周邊受燒燬較嚴重,呈現深度碳化痕跡,於起火處發現1包使用尼龍袋包裝受燒燬嚴重,僅殘存袋子底部之施工垃圾,檢視尚有木板、木屑、垃圾及菸蒂等物,另工人離開時間為當日下午5時15分,與火災發生時間(晚間7時52分)相距2小時37分。依「日本新火災調查教本」實驗證明菸蒂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於垃圾桶、袋引火時底部會有殘留,其蓄熱之可燃物會呈現往下燃燒,呈現深度碳化痕跡,且發火時間約5分鐘至5小時最易發火。
⑤現場經排除遭人侵入縱火、電氣因素或施工不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後,依現場勘察、證物鑑定結果、關係人所述及火災鑑定會決議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引燃尼龍垃圾袋內木屑、垃圾等致起火燃燒後擴大延燒之可能性較大。
2.上開鑑定結果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係就現場燃燒後情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查訪結果及現場相關跡證綜合判斷,排除人為縱火、電氣因素或施工不慎等等可能引發火源之情況下,研判本案工地內盛裝施工垃圾之尼龍袋內留有未熄菸蒂,經蓄熱後引燃火災。又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
乃火災鑑定之特色,是以上開鑑定書雖以「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引燃尼龍袋內木屑、垃圾等致起火燃之可能性較大」之文句作為結論,然此乃自然科學並無法完全複製已發生之歷史事件,所不得不然之用詞,惟顯已排除其他因素,自不能以上開鑑定意見係以上開推論文句作為結論,即率予否認鑑定報告內有關起火原因判定之意見,足見本案火災確係因本案工地內盛裝施工垃圾之尼龍袋內留有未熄菸蒂,經蓄熱後引燃尼龍袋內木屑、垃圾等物後致起火燃燒,實可認定。
㈡本案係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物:
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前述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的現場照片及如附表「燒燬狀況」欄所示內容,可見該等建築物內部部分物品經燒燬、燻黑等情,而未損及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或屋頂等主要構成成分,是建物主要效用尚未喪失,仍有足以遮風避雨之效能,其內部裝潢燒失情形嚴重,因延燒而無法使用,按上說明,自均生燒燬之結果。
㈢被告許沐霖對於本案工地現場負有管理、施工監督、環境清運之責,具有保證人地位,就本案工地發生火災事故,應負過失不純正
不作為犯之責:
1.按刑法上之
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
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
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
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
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
危險共同體等來源。又刑法上過失
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
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於工程災害、食品藥品事故、醫療事故、大規模火災事故等案型,除直接造成事故結果之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外,其管理者或監督者亦有過失責任之問題。其類型可分為:因管理者或監督者未對直接行為人進行適當監督者,構成「監督過失」(間接防止型);而因管理者未將物的設備、人的體制設置完備,因該設置欠缺自體所造成損害結果之關係上,構成「管理過失」(直接介入型)。於火災事故上,以有掌握及行使實質防火管理權限者,作為防火管理上之義務主體即管理者或監督者。
2.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元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1年2月16日是第2天施工,現場有大概1、2袋垃圾。當天施工現場有我們3樓的木工,2樓的木工師傅、水電師傅、冷氣等施工人員在場。當天我有聽到被告許沐霖有跟清潔廠商在交代說哪邊要清、玻璃要沖,我們自己工作的區域,我們會自己負責清掃,被告許沐霖也有跟我們說要把環境弄整齊,負責自己製造的垃圾,不只施工的木屑,包含其他工程廢棄物、生活垃圾等等都會統一放到樓梯間那區的袋子裡,不會特別分類,施工過程中被告許沐霖也會上來3樓看看我們施工狀況,業主在那邊抽菸,被告許沐霖可能會跟他討論說接下來要怎麼弄等等。我記得我當天因為有人請我,所以我有抽菸,業主鄭高傑跟他的朋友們當日也有來,他們到現場也有抽菸,我在工作中,沒有特別注意他們菸蒂怎麼丟或熄,在3樓施工過程中,也有看到其他工人有抽菸,大部分都是丟到集中瓶水杯內,被告許沐霖有要求現場抽菸的人說要嘛就下去樓下抽菸,不然就拿個水杯放。當天我大約是下午5點左右下班,我下班時還有其他人在場,我不確定是誰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64至277頁);證人即本案工地2樓木作師傅王詩元亦證稱:被告許沐霖找我來本案工地施工的,他會指揮我們木作工程,在每日工程施作之後,會產生一些廢棄物或是廢料,各個工班會自己打掃,然後集中裝到袋子裡,剩下給業主處理這樣,有些業主可能要到一定的量才請垃圾車來載,因為這種垃圾要有環保的牌照才能來載,以我的經驗,清垃圾的人可能是業主找,也可能是承攬人找,看承攬人怎麼跟業主去協商,且在清掃工地垃圾的人,在清掃垃圾跟把垃圾裝袋時候,要確認菸蒂有沒有熄滅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46至262頁);證人蔡文凱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我在案發當天有到現場施作水電工程,早上在2樓作天花板,下午工區在3樓左邊的平台,當天有抽菸,菸蒂我弄濕放在我口袋裡,本案工地的垃圾是由誰負責我不知道,我只去1天而已,案發當天我跟被告許沐霖一起把總開關都關閉後才離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78至287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許沐霖於施工現場可見施工人員有人抽菸,包含業主鄭高傑與友人前來巡視時亦有抽菸。
3.證人鄭高傑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被告許沐霖跟我接洽承包服飾店裝潢,他負責要把店裝潢好,水電人員也是被告許沐霖介紹給我,以我過去跟他配合的案場,他要負責把裝潢的場所整理乾淨,也都是被告許沐霖會把工地裡垃圾、廢棄物清理走,而且我平常人在高雄,是因為有事北上案發那兩天才會到臺北,不可能說還要我自己去清垃圾,一般我們發包工班就是承攬給他們,他們都會把這個東西全部清算給我們 ,因為有些東西我們也丟不掉,像是其他木頭那些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39至347頁),則被告許沐霖從事室內裝潢業,理當知悉於裝修期間所使用之工具(如切割用鋸台、電焊等物)、易燃物品(如木材、具揮發性物質材料等物),均可能引發事故,須謹慎用電、用火,避免發生火災事故,在約定施工期間內,除對於承攬之施工項目、進度具有指揮監督責任外,對於裝潢工地之防火管理亦具有相當管理權責,參以被告許沐霖為本案工地之承攬人,對於現場施工人員之進度、施作品質均有相當監督指示,且其於下班離開本案工地時,尚知須關閉電源總開關再離去,益見其明知電氣、火源為可能之危險源等情,足認其具有防止發生遭火種引燃危險之結果的保證人地位。又被告許沐霖於
111年1月21日向案外人江星亮就本案工地拆除含清理廢棄物費用詢價,經議價後為新臺幣(下同)68,000元(本院易字卷第403頁),而被告許沐霖於111年1月27日轉向證人鄭高傑所提出之「WODEN西門町」報價單上記載「拆除含廢棄物處理&88000元整」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71頁),足認被告許沐霖承攬本案工地裝潢工程時,已將其利潤算入報酬中,而應承擔相當風險,且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許沐霖於本案工地主導並在現場一起施工下,自應負責「整體施工現場」之安全維護。雖被告許沐霖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向江星亮詢價之內容係本案工地原為髮廊,須拆除後清理再裝潢為服飾店,並非約定最終須清運,無從以該報價單內容推認被告許沐霖應負本案工地清運垃圾之責任,然而,被告許沐霖既承攬本案工地裝潢工程,無論是否須負責清運垃圾,本有維護本案工地安全,免於發生事故之責任,是被告許沐林及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信。
4.再者,被告許沐霖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取決於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發生法益侵害結果。承前所述,被告許沐霖於現場施工期間,確實已見現場進出人員有人抽菸,倘在吸菸後未能確實熄滅火源,在本案工地之環境下極有可能醞釀、蓄熱而起火延燒,此當為被告許沐霖客觀上所能預見;而被告許沐霖明知電氣、火源為可能之危險源下,在每日結束工作離場時,應詳細檢查現場電源是否關閉、有無遺留菸蒂未熄滅及有無相關危險源後才離去,以避免發生電氣因素、未熄菸蒂引燃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許沐霖僅檢查電源開關,疏未檢查現場菸蒂是否均已確實熄滅、現場有無遺留火種、引燃物品存在,逕行離去,致盛裝施工垃圾之尼龍袋內留有未熄菸蒂,經蓄熱後引燃尼龍袋內木屑、垃圾等物後致起火燃燒,延燒至相鄰建物,其已違反基於保證人地位所應負擔之作為義務而有重大粗疏,
自應負過失之責任。至於被告許沐霖稱在現場雖有口頭要求施工人員至樓下抽菸或將菸蒂熄滅等情,但此等作為均無法具體達到防免吸菸後遺留火種的危險,是被告許沐霖據此辯稱已經盡
到防免危害發生的注意義務云云,亦屬無據。 5.本案係現場尼龍袋內留有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而引發火災,已據認定如前,是被告許沐霖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無異,據上說明,被告對此等結果自應負擔過失罪責。
四、綜上,本案是因被告許沐霖疏於確認本案工地可能存有之菸蒂火源是否熄滅即行離去,而引發火災,被告許沐霖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本案火災發生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沐霖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被告許沐霖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適用之法律:
㈠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失)火
既遂。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而僅係焚燬屋內家具與牆壁,因該罪並無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本案火災僅致裝潢、物品受不等程度燒損或煙燻,而未損及所在建築物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或屋頂等主要構成成分,是該等建物主要效用尚未喪失,應僅係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核被告許沐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㈢
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沐霖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罪質及
法定刑均輕於起訴罪名,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關係:
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
單純一罪,是被告許沐霖因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該等物品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許沐霖擔任本案工地裝潢之承攬人,因一時疏忽而未稽查現場是否遺留有未熄菸蒂逕自離去,致未熄菸蒂蓄熱引燃而生本案火災,且施工地點位於人群密集、商店林立之西門商圈內,因此造成社會公共危險,所為固有不當;惟念被告許沐霖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兼衡其
自承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任木工、月收入約6至7萬、已婚,有未成年子女、父母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34頁),復考量被告許沐霖雖因一時疏失,致生社會公安危險,惟幸僅造成財物之損害,且火勢經控制後有效撲滅,而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因本案財損金額較大,致未能與
告訴人取得共識達成
和解,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裕仁、王元亨除負責施作本案工地木作工程外,亦負有維護現場施工環境安全及衛生等責,且當日工作結束後,必須負責將地上木屑、垃圾及工程廢棄物等清掃集中裝在尼龍袋(即麻袋或米袋)中,並放置在本案工地3樓樓梯口,再由許沐霖負責找人清運。被告盧裕仁、王元亨均有抽菸習慣,明知施作本案工地裝潢工程時本應注意安全,尤其是抽菸完菸蒂更應完全弄熄,以防止火災發生,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於同年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施工完畢,開始打掃工作區域之際,竟疏未確認棄置在上址工地3樓地上之菸蒂是否確實熄滅,即貿然將地上菸蒂、垃圾、木屑及工程廢棄物等一併裝進尼龍袋中,並置於上址工地3樓樓梯口,而被告許沐霖亦未再次確認該尼龍袋內之菸蒂是否完全熄滅等情,致該處尼龍袋內遺留未熄菸蒂蓄熱引燃尼龍袋內木屑、垃圾等物品,致生本案失火事故。因認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盧裕仁、王元亨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被告許沐霖、盧裕仁、王元亨3人之供述。
二、
告訴人許賴美、徐錦祥、曹祐彰、台灣大公公司之指訴。
三、證人鄭高傑、蔡文凱之證述。
四、證人即承租告訴人許賴美所有上址房屋1樓之Today女服飾店負責人陳品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妍序SALON(承租同區西寧南路145號2樓)之負責人周佳作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及火災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3月15日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A22B16T1號)及檢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龍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鑑定會111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火災案現場街道外觀示
意圖、現場附近位置圖、現場建物區分、現場建物空拍圖、現場物品配置及起火處示意圖、現場起火戶剖面示意圖、現場延燒剖面示意圖、現場證物採樣位置圖、現場起火戶配置圖⑴~⑵、現場目擊者歐冠宏與張制傑避難路線圖現場照相位置圖⑴~⑾物品配置圖、現場起火戶照相位置圖⑴~⑸及現場照片152張。
一、被告盧裕仁、王元亨固均有於本案工地內抽菸,
惟於案發當日尚有其他抽菸人員進出本案工地,而難認定引發本案火災之菸蒂為何人所抽:
證人王詩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有看到鄭高傑在現場有抽菸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49頁);證人蔡文凱亦結證稱:我在案發當天有抽菸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79頁);證人,而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亦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日有抽菸之事實,審酌當日現場有多人進出,且不只被告盧裕仁、王元亨有抽菸,尚有其他人有抽情況下,雖本案引發火災者為未熄菸蒂置於尼龍袋內蓄熱所致,然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未熄菸蒂為何人所遺留,故無從特定直接造成火災事故結果之行為人。
二、本案工地上有其他細項工程進行,被告許沐霖另行將木作工程轉包予被告盧裕仁,被告盧裕仁、王元亨均係依被告許沐霖指示及依圖說進行施工,受其指揮監督,最終本案工地之統籌者仍為被告許沐霖,業如前述,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盧裕仁、王元亨對於現場環境負有維護環境清潔及集中裝袋之責,難認被告盧裕仁、王元亨對於本案火災事故之發生負有何注意義務,自難以刑罰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有違反注意義務,而致失火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 | 1.西寧南路145號屋頂鐵皮以西南側紅色鐵皮屋簷與透明採光罩接縫處受燒變鐵銹色較嚴重,其餘僅接縫處受煙燻黑。 2.145號1樓服飾店未受火波及。施工裝潢中之145號2樓未受火波及。 3.西寧南路145號3樓東面廁所外側空間以屋頂受燒燬較嚴重,檢視該處設置之電源配線箱内總電源開關為關閉狀態,3樓東面天花板以上方木板受燒燬較嚴重,該處上方閣樓空間以南側屋頂受燒燬較嚴重,3樓屋頂以西南側橫樑木條與牆面上方木板受燒燬碳化較嚴重,3樓樓梯旁空間以南面上方裝置之冷氣排風管道靠西側管道末端之表層油漆受燒失較嚴重,3樓屋頂西面採光罩受燒後,以東南側與屋簷銜接處(樓梯口西南側)受燒變色及該處橫樑受燒燬較嚴重。 4.3樓西面採光罩下方空間以東南側(樓梯口西南側)木板牆面受燒燬,牆上油漆受燒失較嚴重,勘察該處木板牆受燒燬後,木板及水泥牆面並呈現由下往上燒失之「/」斜線火流,殘存木條以下方受燒細較嚴重,水泥牆面下方泥灰受燒剝落、內部磚塊裸露較嚴重,勘察木板牆邊地面處發現1包使用尼龍袋包裝受燒燬嚴重,僅殘存袋子底部之施工垃圾,檢視尚有木板、木屑、垃圾及菸蒂等物,現場經清理木板牆下方地面僅擺放施工垃圾之尼龍袋周邊受燒燬,地面木板呈現深度碳化痕跡,牆面泥灰受燒剝落、磚塊裸露較嚴重外,未發現遭易燃性液體潑灑後劇烈燃燒之現象。 5.現場3樓樓梯口西南側屋樑下方牆面木板經拆卸後,發現西側與上方一帶木板受燒失、碳化較嚴重,其後側磚牆磚塊受燒裸露、泥灰受燒剝落掉落於下方,勘察3樓樓梯口西南側屋樑下方牆壁發現有兩個與147號2樓頂加上層西北側牆壁貫穿之孔洞,1個裝設有排風機,另1個以磚塊半遮蔽之孔洞,其孔洞兩側上方殘留燻燒煙塵呈現以北低南高之現象,檢視排風機電源線未發現短路痕跡,經檢視採光罩下方北側附近地面殘存有菸蒂,檢視樓梯口西南側電源線未發現短路痕跡,電源插座亦未插接任何電器。 6.現場復原後,木板牆及水泥牆面呈現由下往上燻燒及燒失之「V」形燃燒火流,地面木板以尼龍袋周邊受燒燬較嚴重,呈現深度碳化痕跡。 | |
| | | 1.西寧南路147號1樓未受火波及,2樓僅天花板受燻黑較嚴重。 2.西寧南路147號2樓頂加東北側樓梯口木板隔間牆以上半部受燒燬碳化較嚴重,屋頂鐵皮以西北側受燒塌落變鐵銹色較嚴重,2樓頂加東側上層貨物已受燒燬,樓板金屬結構則往西側傾斜較嚴重。2樓頂加東側上層樓扳金屬結構受燒燬往西側傾斜較嚴重,2樓頂加中央一帶上層樓板金屬結構受燒燬後,骨架並往北側傾斜,西北側骨架與貨架並呈現鐵青色較嚴重,2樓頂加下層靠西面貨架受燒燬後,以西北側貨架靠上半部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 3.147號2樓頂加下層靠西面貨架受燒燬後,以西北側貨架靠上半部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2樓頂加下層廁所外貨架受燒燬後,以東側靠上半部受燒變鐵銹色較嚴重,2樓頂加下層西北側由貨架上掉落與地面堆積之貨品受燒燬後,以北側靠牆邊貨物表層受燒碳化變黑較嚴重,西北側貨架北側牆邊地面貨品經清理後,以北側牆面上半部紅磚裸露較嚴重,貨架亦以上方北側受燒變色、彎曲較嚴重,該牆面上方屋頂受燒變形、呈鐵銹色較嚴重,牆面殘存固定於牆壁之金屬支架以西側受燒變鐵青色較嚴重,該牆邊屋頂受燒變形、變色最強烈之位置,係緊鄰145號3樓西南側牆壁上方之排風機孔及1個貫穿牆壁之孔洞位置。 4.現場西寧南路147與149號1樓與2樓樓梯旁電源配線箱內線路及無熔絲開關均保持完好,未受燻燒。 | |
| | | 1.西寧南路149號1樓未受火波及。 2.西寧南路149號2樓頂加之屋頂鐵皮以北側靠中央一帶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鐵皮結構並往北側傾斜變形,2樓頂加上層殘存貨架金屬受燒燬變鐵青色較嚴重,2樓頂加下層貨物已受燒燬,樓板金屬結構及貨架以上半部受燒燬較嚴重。 | |
| | | 1.峨眉街57號1樓未受火波及。2樓以西北側天花板受燻燒較嚴重,3樓以屋頂西北側樑柱受燒掉落及擺放物品受燒燬較嚴重 。 2.峨眉街57號3樓與西寧南 路153號3樓屋頂與外牆均以北側緊鄰之西寧南路149 號受燒燬較嚴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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