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峰
鄭雅芳律師
劉煌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
徐國峰為「徐國峰中醫診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之負責人,自行經營管理「徐國峰中醫診所」之網站、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顯示名稱「徐國峰醫師」個人網頁。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圖片與文字均為告訴人磐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優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及美術著作,未經磐優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線上網瀏覽前揭語文及美術著作後,下載、儲存前揭語文及美術著作,並刪除「f照護線上」之來源出處字樣,登打「徐國峰醫師」字樣於前揭語文及美術著作上,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上傳張貼到如附表所示網頁而公開傳輸之,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侵害磐優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自訴)狀(本院智易字卷第71頁)存卷
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 | | |
| | | | |
| | | | |
| ⑴對抗肌少症,請你這樣做 ⑵肌少症:衰弱、走路慢、易跌倒,三十歲以後肌肉質量每十年流失3-8%!! ⑶阻力訓練對抗肌少症 ⑷營養均衡對抗肌少症 | | | |
| ⑴不只練肌肉,還要動筋膜 ⑵筋膜與肌肉形成/肌筋膜網路 ⑶訓練肌筋膜 ⑷訓練肌筋膜 | | | |
| ⑴保護膝蓋:秘訣與拉筋 ⑵避免運動傷害 ⑶跪姿拉大腿前側 ⑷單折腿拉大腿前側 ⑸雙折腿拉大腿前側 ⑹坐姿腿後側拉筋 ⑺站姿腿後側拉筋 ⑻仰躺腿後側拉筋 | | | |
| ⑴夾擠症候群 ⑵肩膀 ⑶夾擠症候群 ⑷容易造成肩膀夾擠的活動 ⑸夾擠症候群的復健 ⑹門邊練習、超人練習 | | | |
| ⑴手麻、冰冷,原來是胸廓出口症候群 ⑵胸廓出口症候群 ⑶胸廓出口的症狀 ⑷胸廓出口的復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