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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智易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品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維豪
被      告  吳琪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24號、第2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琪筠係被告品閣有限公司(下簡稱品閣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沈維豪【另為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被告品閣公司臉書粉絲專頁於介紹航空考試說明會及航空說明會網頁上所使用圖片2張(下簡稱系爭圖片),係告訴人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典匠公司)取得著作人韓國ASADAL INC.在臺灣獨家專屬授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告訴人典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典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起,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上網下載系爭圖片之電子檔後,再將系爭圖片之電子檔違法重製張貼在被告品閣公司臉書粉絲專頁上開網頁上,以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因認被告吳琪筠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違法重製及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等罪嫌;被告品閣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琪筠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違法重製、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等罪嫌,被告品閣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參(智易字卷第10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