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
被 告 李于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于昇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外套及長褲各壹件均
沒收。
事 實
一、李于昇、吳健榮(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智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為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chatucha_」及蝦皮購物網帳號「chatucha_」、「ZZ00000000000」之使用者,其等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adidas」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運動服裝、T恤及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專用
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由吳健榮、李于昇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以IG帳號「chatucha_」開設賣場販售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外套,
嗣林奇鋒與共同扮演之賣家吳健榮、李于昇聯繫後,遂要求林奇鋒直接在蝦皮購物網帳號「chatucha_」之專屬賣場下單,以新臺幣(下同)2,640元(含運費60元)及貨到付款方式,下單購買L號、黑色之外套1件,並於同年11月4日完成取貨付款,惟林奇鋒收到上開仿冒外套後,察覺品質甚差,遂要求更換其他款式外套,嗣林奇鋒於同年月17日收到換貨商品後,驚覺品質更差,遂報警處理。
嗣經警基於蒐證、
查緝之目的,而於109年2月間向吳健榮、李于昇共同使用之IG帳號「chatucha_」賣家聯繫,該賣家遂要求警方直接在蝦皮購物網帳號「ZZ00000000000」之專屬賣場下單,警方遂於同年月15日,以1,260元(含運費60元)購買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L號、三線褲款式之長褲1條(警方所匯款項嗣雖匯入李一軒所持帳戶,然李一軒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智易字第18號判決無罪,嗣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9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嗣員警將查扣林奇鋒所購得外套及所購得之長褲,送交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所委託之貞觀
法律事務所
鑑定,獲悉前揭商品均係仿冒品
無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奇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于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智易緝卷第120、158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健榮、
告訴人林奇峰所證相符(偵卷第119至123頁、第125至133頁、第307-312頁、第315至316頁),且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委任狀2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告訴人林奇鋒所提供其與IG帳號「chatucha_」間之對話紀錄及換貨商品之翻拍照片、警方與IG帳號「chatucha_」、蝦皮網站帳號「ZZ00000000000」間對話紀錄及蝦皮購物網訂單流程紀錄之翻拍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資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蝦皮購物網帳號「chatucha_」、「ZZ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含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出生年月日、銀行帳戶及電子郵件等)及相關綁定銀行帳戶提領紀錄、統一超商函覆員警之電子郵件及檢附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0年4月16日保二刑一字第1100003315號函及檢附商品採證紀錄、蝦皮購物網回函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儲字第1120055472號回函及其附件帳號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清單、如何在蝦皮賣東西之網頁資料等
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35至141頁、第143至159頁、第161至176頁、第177至183頁、第185至189、第191至217頁、第259至271頁、第279至283頁、第291至297頁、智易緝卷第65至72頁、第103至114頁),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健榮向告訴人林奇鋒佯稱:『不用管蝦皮拍賣上面的商品圖片是否與你在IG上看到的不一樣,只要下單即可』云云,致林奇鋒
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惟告訴人林奇鋒於108年4月18日警詢即證稱:「我與賣家在IG上聯絡時,對方叫我直接在蝦皮拍賣的賣場下標,並提到『幫我在這件下單,不用管上面商品圖片是否不一樣』,下單後我收到的商品就是在IG上看到想要購買的外套款式,只是外套的品質很差」(偵卷第125至127頁),可見告訴人林奇鋒仍購得其欲購買之外套款項,僅品質與其預期不同,則實難認其有因此陷於錯誤,
附此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
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及
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健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健榮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109年9月16日為警循線查獲時止,於網路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而論以接續犯。 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前有
詐欺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復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竟與吳健榮為貪圖私利,共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
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交易明細、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刑事陳報狀(二)狀
可佐(智易緝卷第137至138頁、第161頁、第175頁),復
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市值,
暨被告
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智易緝卷第159至1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外套及長褲各1件,均確為未經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扣案物照片等附卷
可參,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
與否,
宣告沒收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智易緝卷第152頁),又依卷內事證亦不
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況被告與吳健榮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共3,780元(不含2筆運費120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且賠償之金額逾其等犯罪所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屬過苛,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