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涵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9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筱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被害人莊雅方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事 實
一、陳筱涵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即NIKE翼型圖樣,下稱本件商標),為美商皮奧爾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靴鞋商品之商標權,並由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受讓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及輸入。詎陳筱涵竟仍意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晚上9時許間,在不詳之地點使用電腦設備聯結至網際網路,並於登入自己所使用暱稱為「涵」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經發現莊雅芳傳送私訊詢問可否代購鞋類商品鞋後
,旋即亦以私訊方式向莊雅芳回覆佯稱:伊所販售之球鞋保證為正品、可供檢驗等語,因致莊雅方陷於錯誤,而陸續傳訊向陳筱涵購買其上顯示有本件商標之
NIKE球鞋6雙,其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100元(其中含運費100元)。莊雅方隨後並於110年12月24日匯款28,100元、於110年12月31日匯款14,000元均至陳筱涵所指定之合作金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陳筱涵收受前開等款項後,即接續於111年1月8日以委託銨達貨運有限公司運送、於111年1月22日以中華郵政郵寄包裹服務等方式,寄送仿冒有本件商標之球鞋共計6雙(下稱本件6雙球鞋)予莊雅方。陳筱涵即以此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方式,詐得42,000元得手。嗣因莊雅方於收受本件6雙球鞋後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再經承辦員警將本件6雙球鞋扣案送請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進行鑑定,確認均屬仿冒本件商標之商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雅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陳筱涵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智易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一)
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
查被告於告訴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私訊詢問有無販賣正版NIKE球鞋後,竟萌生不法所有牟利意圖,而亦以該通信軟體私訊回覆以:自己所販售之球鞋保證為正品、可供檢驗等語,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允諾購買,被告復將屬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本件6雙球鞋郵寄予被害人,並因此獲得42,000元之不法利益等情,既經認定明確如上。則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又依
上揭所認定犯罪情節之時空關係,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詐欺取財罪。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考量以前述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較鉅,故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惟行為人雖利用前述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則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本院上揭所認定之行為情節,被告雖係以透過網路之方式,販賣本件6雙球鞋予告訴人。然查,本件並非被告主動在網際網路頁面上刊登販賣正版球鞋之不實交易訊息 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
,而係告訴人先詢問被告有無販賣NIKE球鞋後,被告方回覆佯稱以:所販售之球鞋保證為正品等語,且雙方於交易磋商過程中之對話,亦均係以通信軟體LINE之私訊方式為之,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LINE簡訊對話內容截圖1份(見偵卷第73頁至第105頁)在卷可稽。是依前述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犯施詐部分之行為情節,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三)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品,並詐取他人財物,非但造成本件商標權人及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並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復斟酌卷內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所出具產品鑑定書、估價表與檢視報告書(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05頁)上記載被告於本件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種類、數量、侵權市值,以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被告並無前科,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均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件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節,
業詳述如上。本院斟酌辯護人於本件審理中,曾具狀陳明被告需獨力扶養一幼子(見智易卷第44頁),以及告訴人業陳稱以:無意與被告調解,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智易卷第69頁),並參諸被告經診斷罹患重度憂鬱症(見智易卷第45頁)等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督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給付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即42,000元,以維事理之平,故諭知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五)末以,倘被告未遵循本院前揭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於緩刑
期間內,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給付前揭所示之緩
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於上開日期前給
付完畢,告訴人亦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之本件6雙球鞋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業詳析如上。故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之,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至被告雖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共
計42,000元之不法所得,此部分經認定如前。然審酌本院既已於上開緩刑宣告中,一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履行賠償告訴人42,000元之條件。則
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故為避免雙重剝奪,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之旨,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並敘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9號
被 告 陳筱涵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之2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筱涵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即NIKE翼型圖樣,下稱系爭商標),為美商皮奧爾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靴鞋商品之商標權,並由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受讓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及輸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涵」,向莊雅芳佯稱伊所販售之球鞋保證為正品、可供檢驗等語,致莊雅方陷於錯誤,以總計新臺幣(下同)42100元之價格,向陳筱涵購買NIKE球鞋6雙,並分別於同年12月24日匯款28100元、同年月31日匯款14000元至陳筱涵所指定之合作金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陳筱涵即於111年1月8日委託銨達貨運有限公司、同年月22日以中華郵政郵寄包裹服務,寄送附有偽冒系爭商標之球鞋6雙(下稱系爭6雙球鞋)予莊雅方。莊雅方於收得貨品自行上網查證後,認有可疑,報警處理,經將系爭6雙球鞋經送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鑑定確屬仿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雅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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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證明伊有使用LINE「涵」之暱稱與告訴人莊雅方交易,並以不知情之溫朋彥名下門號0000000000辦理快遞及包裹寄送流程,將系爭6雙球鞋寄給告訴人,並提供溫朋彥名下合庫商銀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伊取得系爭6雙球鞋並無索取任何購買證明或收據、發票等憑證等語。 2.惟就所辯:係委託友人「吳尚蓁」自美國購買並寄至臺灣、曾通過通訊軟體親見「吳尚蓁」在賣場購買之過程、曾於臺北付款給「吳尚蓁」等節,均無法提出事證,足佐辯詞不實之事實。 |
| | 證明伊參加LINE上由被告所組成之精品代購群組,因對球鞋有興趣所以私訊被告代購,被告向伊保證球鞋均屬正品,但收到後發現球鞋縫線粗糙,向被告索取購買證明,被告稱要等上法庭才要給,伊曾以包裹將系爭6雙球鞋中之4雙球鞋寄還予被告,但被告於111年2月14日又將該些球鞋寄還給伊,伊就此曾與被告確認並開箱錄影存證,之後便交予警方鑑定等事實。 |
| | 證明0000000000門號、合庫商銀帳戶均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宣稱系爭6雙球鞋均為正品、拿得出證明,另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收得包裹內之物品,即為告訴人之前向被告購得並辦理退寄之球鞋等事實。 |
| 告訴人手機轉帳擷圖、合庫商銀東門分行111年4月8日合金東門字第1110000991號函暨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 | 證明告訴人匯款28100元、1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合庫商銀帳戶之事實。 |
| 被告所發送郵局包裹寄件證明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郵字第1119627882號函暨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郵件查詢紀錄、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件查詢紀錄、銨達貨運有限公司覆文 | 證明被告寄送系爭6雙球鞋予告訴人,告訴人曾將其中4雙退寄予被告,然遭被告以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件寄還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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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口快遞簡易、海運、空運、通關資料 | 證明調取被告於100年1月1日至111年6月14日之海、空運通關紀錄,未見得有任何起運口岸為美國之包裹通關入境之事實,足佐被告所辯不實。 |
|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暨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 | 1.證明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之事實。 2.證明系爭6雙球鞋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等罪嫌(報告意旨認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及商標法第95條之罪嫌,容有誤會)。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罪論處。被告所獲取之販賣價金421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系爭6雙球鞋經鑑定屬侵害商標權商品,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書在卷
可證,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