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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智聲自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鄭沛倫
代  理  人  黃國鐘律師
被      告  逸文武術文化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康毅


被      告  洪武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民國112年11月6日檢紀財112上聲議435字第1129002320號再議不合法之函文(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標的,限於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於再議「不合法」之情形,係簽結後,函覆聲請人以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未製作處分書,且非屬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揆諸上揭規定,如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鄭沛倫以被告劉康毅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及第93條第1款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罪,被告洪武誠涉犯同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第93條第1款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罪及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暨被告逸文武術文化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12年8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1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認聲請人之告訴不合法,乃逕予簽結,並以112年11月6日檢紀財112上聲議435字第1129002320號函通知聲請人再議不合法之旨,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是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既以再議不合法而簽結上開案件,則上開案件顯然未經該署檢察長實體審查後以再議無理由為由而為駁回處分。故本件聲請逕對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函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加以補正,應逕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因程序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聲請意旨所指摘之事項,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