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52號
被 告 杜建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建龍侵入住宅竊盜,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建龍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在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本院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只要供人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之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工寮等均屬之。查本件被告侵入行竊之場所為大學住宿學生日常生活居住之宿舍,依上說明,應屬住宅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皆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容有未洽,惟因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8頁),自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
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任意侵入學生宿舍二度竊取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惟念其乃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
告訴人2人球鞋共2雙,經警扣得後均已發還(詳後述),使
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得以降低,並考量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次侵入住宅竊盜罪,雖侵害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但罪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是以其整體犯罪
予以評價被告之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
宣告刑總和上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於查獲後分別交由告訴人2人各自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稽(偵字卷第37-39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