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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0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建龍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建龍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在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只要供人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之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工寮等均屬之。查本件被告侵入行竊之場所為大學住宿學生日常生活居住之宿舍,依上說明,應屬住宅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皆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8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任意侵入學生宿舍二度竊取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惟念其乃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告訴人2人球鞋共2雙,經警扣得後均已發還(詳後述),使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得以降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次侵入住宅竊盜罪,雖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但罪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其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之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於查獲後分別交由告訴人2人各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偵字卷第37-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