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強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第1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強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偽造之鴻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押壹枚,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志強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鴻生公司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㈢被告係主動向檢察官坦承有為本件犯行,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5至7頁),是被告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有為本件犯行前,已坦承該部分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竟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足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
告訴人之權益,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末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鴻生公司署押,雖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業經交付臺北市政府辦理登記,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49號
被 告 邱志強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邱志強明知邱復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將其名下鴻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已發行普通股總數1,250萬股,下稱鴻生公司)752萬2,000股及原借名登記在鴻生公司財務主管葉慧玲名下497萬股,合計1,249萬2,000股,過戶登記予邱志強,且鴻生公司原有之公司章、代表人章(下稱原公司大小章)仍由邱復生交由葉慧玲保管中
等情,
詎邱志強因擔任邱復生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個人週轉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連帶保
證人及長期擔保貸款5,903萬870元之一般保證人,惟邱復生未依約清償及繳納本息,銀行於111年1月至3月間屢通知、催告邱志強須偕同邱復生清償債務,而邱志強不滿邱復生不為處理自身銀行債務之態度,為避免原公司大小章為他人所保管,恐有新增不明債務之風險,且欲出售鴻生公司股份以清償前揭為邱復生擔任連帶保證人之3,000萬元債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先於111年3月13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9樓之住處附近刻印行,重新刻印鴻生公司之公司章、代表人章(下稱新公司大小章)後,
復於翌(14)日偽稱鴻生公司原公司大小章業已遺失,而填具「印鑑遺失切結書」等文件,再於同年月15日送至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即原由葉慧玲所保管之原公司大小章變更為被告另行刻印之新公司大小章之事項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變更登記表上,而予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鴻生公司、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邱志強於111年3月21日具狀向本署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志強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邱志強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葉慧玲證述甚詳,且有臺北市政府111年6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0371400號函
暨鴻生公司111年3月15日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事項: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報備)、111年3月14日印鑑遺失切結書等在卷
可佐。是被告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又被告涉犯上開2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於上開犯行尚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本署自首,並有其
自白書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子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