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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4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燕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燕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且尚未屬何人持有之物。而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黃彥鈞將如附表所示之錢包遺忘在其所消費之娃娃機店內機臺上,前往換錢、看別人遊玩,並到店內其他機臺遊玩,約10分鐘後,再返回其所玩機臺時就發現錢包不見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字卷第7至9頁、第83頁),可知告訴人並非不知何時、何地遺失錢包,而係一時脫離對錢包之實力支配,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以徒手方式侵占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4,000元)等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然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並考慮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贓物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及考慮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物,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于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001
錢包
1個
內有新臺幣4,000元現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32號
  被   告 陳玉燕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燕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下午9時40分許,與張格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陳玉燕見黃彦鈞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4,000元)遺留在機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伸手將該錢包取走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彦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燕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彦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