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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6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42號
                                     112年度簡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月芳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之0

被      告  蔡蕙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灶律師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朱文琦



            安家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立宇律師
            張君宇律師
被      告  黃文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瑜凡律師
            朱啟良律師
被      告  葉宋芊



            楊容嫻


            張鐘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殿僑律師
被      告  賈孝瑜



            簡竣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許則瑋


            陳陳輝


            徐里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陳宇彥


            余家緯


            張中人



            郭致遠(原名郭蓁兆)




            吳靜怡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0樓之0
            施思 


            葉議濃


            張兆承


            鍾菀榆



            林文逸


            張中維



            黃衍樺



            莊豐隆


            陳玉廷


            李錦琬



            曾榮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威宇


            謝文瑞



            黃清椿



            李欣恒


            陳東樑


            高郁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高巧玲律師
被      告  洪增祥


            黃仕榮



            林信宏


            蕭學律


            方美芬



            嚴德華



            劉運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宗隆律師
被      告  蔡政豪



            徐春英


            孫識竤



            邱東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499號、110年度偵字第58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055號、111年度偵字第1642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7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3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90號、111年度訴字第5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月芳犯如附表編號1至5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5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蕙如如附表編號1、3至6、8至29、31至5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3至6、8至29、31至5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文琦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安家正如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黃文進如附表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葉宋芊如附表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楊容嫻如附表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張鐘慶如附表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賈孝瑜如附表編號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簡竣培如附表編號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許則瑋如附表編號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陳輝如附表編號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徐里渼如附表編號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宇彥如附表編號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余家緯如附表編號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張中人如附表編號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郭蓁兆如附表編號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吳靜怡如附表編號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施思如附表編號23、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3、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議濃如附表編號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張兆承如附表編號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鍾菀榆如附表編號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林文逸如附表編號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張中維如附表編號3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黃衍樺犯如附表編號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莊豐隆犯如附表編號3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玉廷犯如附表編號3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李錦琬犯如附表編號3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曾榮杰犯如附表編號3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威宇犯如附表編號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謝文瑞犯如附表編號40、41、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0、41、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清椿犯如附表編號4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李欣恒犯如附表編號4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東樑犯如附表編號4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高郁雯犯如附表編號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洪增祥犯如附表編號5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黃仕榮犯如附表編號5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林信宏犯如附表編號5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蕭學律犯如附表編號5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方美芬犯如附表編號5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嚴德華犯如附表編號5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劉運哲犯如附表編號5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蔡政豪犯如附表編號6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徐春英犯如附表編號6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孫識竤犯如附表編號6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邱東蔚犯如附表編號6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
 1、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3行「方天佑、洪增祥」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方天佑、嚴德華、劉運哲、洪增祥」,及第47行「劉運哲」之記載刪除。
 2、檢察官起訴書附表關於「蔡惠如」之記載均更正為「蔡蕙如」。
 3、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6「登記負責人姓名/實際負責人」欄「陳精金/劉運哲」之記載更正為「劉運哲/劉運哲」。
 4、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4「參與之共同被告」及「登記負責人姓名/實際負責人」等欄關於「葉義濃」之記載均更正為「葉議濃」。
 5、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7「登記負責人姓名/實際負責人」欄「吳榮隆/蔡政豪」之記載更正為「蔡政豪/蔡政豪」。
 6、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4「登記負責人姓名/實際負責人」欄「許嘉倫/許嘉倫」之記載更正為「許嘉倫、陳玉廷」。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月芳、蔡蕙如、朱文琦、安家正、黃文進、葉宋芊、楊容嫻、張鐘慶、賈孝瑜、簡竣培、許則瑋、陳陳輝、徐里渼、陳宇彥、余家緯、張中人、郭蓁兆、吳靜怡、施思、葉議濃、張兆承、鍾菀榆、林文逸、張中維、黃衍樺、莊豐隆、陳玉廷、李錦琬、曾榮杰、陳威宇、謝文瑞、黃清椿、李欣恒、陳東樑、高郁雯、洪增祥、黃仕榮、林信宏、蕭學律、方美芬、嚴德華、劉運哲、蔡政豪、徐春英、孫識竤及邱東蔚(下統稱被告洪月芳等46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190號卷三第125、199、201、264、340至341頁、卷四第29、231至237、25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中關於公司負責人定義部分
  ⑴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原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該條第3項於民國101年1月4日增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復於107年8月1日再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可見公司法第8條經此2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2度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即修正前,不具董事、經理人、監察人、檢查人等身分者,縱為公司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下稱實際負責人),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方屬公司法所定義之負責人。修正後則不問是否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只要是實際負責人均屬公司法所定義之負責人。
  ⑵經查,被告朱文琦、黃文進、葉宋芊、余家緯、陳玉廷、李錦琬雖分別是如起訴書附表1、3、6、19、34、35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因該等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則依該等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其並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自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修正後公司法之規定,則該當商業會計法該罪之行為主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該等被告附此敘明
 3、刑法第214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  
(二)被告安家正、楊容嫻、張鐘慶、賈孝瑜、簡竣培、許則瑋、陳陳輝、徐里渼、陳宇彥、張中人、郭蓁兆、吳靜怡、施思、葉議濃、張兆承、鍾菀榆、林文逸、張中維、黃衍樺、莊豐隆、曾榮杰、陳威宇、謝文瑞、黃清椿、李欣恒、陳東樑、高郁雯、洪增祥、黃仕榮、林信宏、嚴德華、劉運哲、蔡政豪、孫識竤及邱東蔚分別是起訴書附表編號2、7、8、9、10、11、14、15、18、20、21、22、23-1及23-2、24、25、26、28、29、30、31、36、37、39-1至39-3、40、41、42、43、48、50、51、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六、七所示公司(即各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7-2、16、27、4、44所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蕭學律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商號之負責人,及陳俊旭、林先文、彭晨、陳培元、郭宥婕、馮在正、黃朝勤、王禹竤、方天佑、郭宇榮分別為起訴書附表編號5、13、17、32、33、38、45、46、47-1、49所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被告洪月芳為該等公司辦理新設或增資登記而提供借款供驗資使用之金主,並自行或指示被告蔡蕙如將借貸之驗資款匯入各公司登記負責人申設帳戶(被告蔡蕙如經指示部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3至6、編號8至28、編號30至51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方美芬、徐春英分別為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示公司(即各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27所示公司)向被告洪月芳借貸設立登記之股款後,使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進而辦理該等公司之新設登記或增資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的正確性。是就被告張鐘慶、簡竣培、許則瑋、陳陳輝、徐里渼、陳宇彥、張中人、郭蓁兆、吳靜怡、施思、葉議濃、張兆承、鍾菀榆、林文逸、黃衍樺、莊豐隆、曾榮杰、陳威宇、謝文瑞、黃清椿、李欣恒、陳東樑、高郁雯、洪增祥、黃仕榮、林信宏、嚴德華、劉運哲、孫識竤及邱東蔚各自為登記負責人之公司部分,核其等與被告洪月芳、蔡蕙如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蕭學律為負責人之商號部分,核其與被告洪月芳、蔡蕙如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安家正、楊容嫻、張中維就各自為登記負責人之公司部分,核其等與被告洪月芳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賈孝瑜為登記負責人之公司部分,核其與被告洪月芳、蔡蕙如、方美芬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蔡政豪登記為負責人之公司部分,核其與被告洪月芳、蔡蕙如、徐春英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陳俊旭、彭晨、郭宥婕、馮在正、黃朝勤、王禹竤、方天佑、郭宇榮為登記負責人之公司部分,核被告洪月芳、蔡蕙如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新設或增資登記,而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其等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為辦理公司新設或增資登記之目的而實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至被告洪月芳、蔡蕙如、方美芬、徐春英等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犯行間與為公司或商號登記負責人之各該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朱文琦、黃文進、葉宋芊、余家緯、陳玉廷、李錦琬分別是如起訴書附表1、3、6、19、34、35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陳冠銘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於行為時雖非公司法第8條或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而不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然實際執行公司之業務,屬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有使公司出具之章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正確之義務,故其透過不知名之代辦業者委請被告洪月芳、蔡蕙如配合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事宜,並使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進而完成各該公司之設立或增資資本之驗資程序,辦理各該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的正確性。是就被告朱文琦、黃文進、葉宋芊、余家緯、陳玉廷、李錦琬就各實際執行業務之公司部分,核其等與被告洪月芳、蔡蕙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陳冠銘實際執行業務之公司部分,被告洪月芳、蔡蕙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朱文琦、黃文進、葉宋芊、余家緯、陳玉廷、李錦琬、洪月芳、蔡蕙如等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朱文琦、黃文進、葉宋芊、余家緯、陳玉廷、李錦琬、洪月芳、蔡蕙如等人基於為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目的而實行,而相互配合,並使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進而完成公司增資資本之驗資程序,以辦理公司增資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的正確性,均為間接正犯,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朱文琦、黃文進、葉宋芊、余家緯、陳玉廷、李錦琬、洪月芳、蔡蕙如等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為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四)又被告洪月芳所犯有關附表編號1至56部分、被告蔡蕙如所犯附表編號1、3至6、8至29、31至56部分、被告施思所犯如附表編號23、24部分,以及被告謝文瑞所犯如附表編號40、41、42部分,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洪月芳等46人知悉公司申請設立或增資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以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示之不實方式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有違公司財務、會計事項之健全及管理,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復考量被告洪月芳等4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190號卷三第142至145、215至217、274至275、367至368頁、卷四第37、237、264至265頁),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並分別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
 1、被告蔡蕙如、施思及謝文瑞定應執行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被告蔡蕙如、施思及謝文瑞所犯,均為未繳納股款罪,其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蔡蕙如、施思及謝文瑞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項所示,均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被告洪月芳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洪月芳雖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參佐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洪月芳尚犯有違反公司法案件,或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均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七)緩刑之說明
    被告朱文琦、安家正、黃文進、葉宋芊、楊容嫻、簡竣培、徐里渼、陳宇彥、余家緯、吳靜怡、葉議濃、張兆承、黃衍樺、莊豐隆、李錦琬、陳威宇、黃清椿、李欣恒、高郁雯、洪增祥、黃仕榮、林信宏,及蔡政豪等人無經論罪科刑之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審酌於本案僅為1次犯行,認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又犯後已坦承犯行,應信其等尚有悔過之意,是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洪月芳雖坦承出借款項給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增資登記,有收取利息一節,但其各次所述存有不一之情,且非針對各次犯行之利息為說明,尚難逕以其所述作為其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收取利息而有犯罪所得之依據。是以,另審酌被告黃文進、楊容嫻、張鐘慶、許則瑋、陳宇彥、余家緯、葉議濃、張兆承、黃衍樺、陳玉廷、李錦琬、謝文瑞、黃清樁、李欣恒、陳東樑、高郁雯、洪增祥、蕭學律,及黃朝勤於調查處或偵訊時,皆有為因向被告洪月芳借款而給付若干利息等費用之陳述(見他11269卷二第81頁、他11269卷七第175頁、他11269卷二第156頁、他11269卷二第228頁及卷七第501頁、他11269卷七第407頁、他11269卷二第341頁、他11269卷二第540至541頁、偵21499卷一第549頁、他11269卷七第513頁、他11269卷七第461頁、他11269卷三第159頁、他11269卷三第229頁、他11269卷八第207頁、他11269卷八第30至31頁、他11269卷八第329頁、他11269卷三第335頁、他11269卷八第74頁、他11269卷七第503頁、他11269卷三第365至366頁);至其餘向被告洪月芳借款之被告,或稱未給付被告洪月芳任何費用、或供述具體金額已不記得等情。則綜合該等被告所陳前開內容,並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爰認被告洪月芳因本案僅就附表編號3、7、8、11、18、19、25、26、31、35、36、40至46、48、52、56部分,分別收取如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金額之利息等費用,自俱屬被告洪月芳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前揭規定,自應於其相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方美芬、徐春英各與被告洪月芳、蔡蕙如相互配合協助辦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27所示公司之新設或增資登記,被告方美芬於偵訊時供述:我和被告洪月芳分開向客戶收費,我向客戶收取5、6千至1萬元之代辦費用,視公司規模等語(見偵21499卷一第494頁)、被告徐春英於偵訊時供述:我幫忙辦理設立或增資登記收取1萬元之費用等語(見偵21499卷二第233頁),是從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等因本案辦理公司登記各取得代辦費用應各為5千元、1萬元,屬其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1
洪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蕙如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文琦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2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安家正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3
洪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蕙如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4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蕙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5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蕙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6
洪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蕙如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宋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7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容嫻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8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蕙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鐘慶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9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蕙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賈孝瑜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10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蕙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竣培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11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蕙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則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12
洪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蕙如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13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蕙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14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蕙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陳輝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15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蕙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里渼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16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蕙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17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蕙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18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蕙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宇彥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19
洪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蕙如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家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20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蕙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中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21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蕙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蓁兆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22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蕙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靜怡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2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23-1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蕙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思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23-2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蕙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思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24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蕙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議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2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25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蕙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兆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2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26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蕙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菀榆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27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蕙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28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蕙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逸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29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中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30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蕙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衍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3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31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蕙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豐隆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3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32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蕙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33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蕙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34
洪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蕙如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廷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35
洪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蕙如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錦琬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3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36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蕙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榮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37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蕙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威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3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38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蕙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39-1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蕙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文瑞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39-2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蕙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文瑞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39-3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蕙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文瑞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40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蕙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清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4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41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蕙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欣恒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4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42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蕙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東樑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43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蕙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郁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4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44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蕙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45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蕙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46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蕙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
47-1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蕙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47-2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蕙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48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蕙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增祥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5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49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蕙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50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蕙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仕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5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附表編號51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蕙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信宏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5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洪月芳共同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蕙如共同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學律共同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方美芬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嚴德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9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劉運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0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蔡政豪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徐春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孫識竤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
邱東蔚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第215條、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一:起訴書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