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貞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陳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管、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
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紀錄之素行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所竊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詳後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之物品,業已發還財產管領人劉嘉玲,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4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87號
被 告 陳素貞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下午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Miik韓國設計質感飾品」店內,徒手竊取手鍊5條、飾品海綿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41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店員劉嘉玲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立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委由告訴
代理人劉嘉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前一天晚上有服用安眠藥及助眠藥,故伊不記得有竊取上開物品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劉嘉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17張
附卷可稽,
堪認
無訛;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步態、檢視及伸手拿取所竊物品,得手後徒步至捷運站之情狀,均與常人無異,實難認其有何意識不清之情,被告上揭所辯,應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
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
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
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
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陳素貞上述所竊得之財物並非
告訴人立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遺失或脫離其持有之物。是被告所為自應構成竊盜罪,報告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構成侵占遺失物罪云云,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