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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7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紀錄之素行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所竊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詳後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之物品,業已發還財產管領人劉嘉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87號
  被   告 陳素貞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下午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Miik韓國設計質感飾品」店內,徒手竊取手鍊5條、飾品海綿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41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店員劉嘉玲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立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劉嘉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前一天晚上有服用安眠藥及助眠藥,故伊不記得有竊取上開物品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嘉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17張附卷可稽,堪認無訛;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步態、檢視及伸手拿取所竊物品,得手後徒步至捷運站之情狀,均與常人無異,實難認其有何意識不清之情,被告上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陳素貞上述所竊得之財物並非告訴人立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遺失或脫離其持有之物。是被告所為自應構成竊盜罪,報告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構成侵占遺失物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