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HIEM NGUYEN MAI AN(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HIEM NGUYEN MAI AN
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NGHIEM NGUYEN MAI AN於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稱「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建築物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
審酌被告任意侵入
告訴人星睿商旅有限公司管制之住宿區域,並竊取
告訴人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侵入後,
旋即遭住宿旅客發現後報警處理,竊得之前揭物品為警
扣案並返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47頁)
可憑,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尚屬輕微;又念其坦承
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意見(見偵卷第85頁),及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原於越南從事辦公工作、月入美金1,000元、目前為逃逸勞工,沒有工作,及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另被告固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於本案並非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95條規定要件有間,自不得諭知
驅逐出境,
併予敘明。
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前揭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不另宣告沒收、追徵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 | |
| | NGHIEM NGUYEN MAI AN犯侵入建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NGHIEM NGUYEN MAI AN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71號
被 告 NGHIEM NGUYEN MAI AN(越南籍)
女 36歲(民國76【西元1987】年2
月1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中
正區館前路34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HIEM NGUYEN MAI AN⑴明知址設臺北市○○區○○○00號
2樓之2星睿商旅有限公司(下稱星睿公司)之住宿區域設有
門禁管制措施,未經登記入住不得進入,竟基於侵入建築物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凌晨0時18分,趁其他房客刷
卡進入住宿區域後,自動管制門未及關閉之際,侵入住宿區
域。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7月14日凌晨0時18
分前某時,在星睿公司櫃臺,徒手竊取美工刀1把(價值新
臺幣3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星睿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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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NGHIEM NGUYEN MAI AN於警詢、偵訊中供述 | 1.侵入建築物部分:行使緘 默權 2.竊盜部分:證明星睿公司 所有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 員警自被告隨身背包中取 得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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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凌 晨0時18分,趁其他房客刷 卡進入住宿區域後,自動管 制門未及關閉之際,侵入管 制區域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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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涉犯兩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