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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吳金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遺失物,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或逸走之家畜等。經查,告訴人莊惠真於警詢中稱其在111年7月15日20時40分於臺北火車站第四月台,大約8、9車處的候車椅上等待20時53分的火車,其上車後於21時18分在五堵火車站下車時發現未將深藍色手提袋帶上火車,就連絡五堵站的臺鐵站務員致電台北站尋找我的手提袋等情明確,足見告訴人確係知悉其手提袋之遺落地點,是該手提袋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取走他人遺落在火車月台上座位處之財物,亦未立即向警察機關或賣場人員報告並交付拾得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酌其所侵占之物品為裝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事物品之手提袋,價值非低,且未返還被害人,然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完畢等節,有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於本院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侵占脫離告訴人持有之手提袋及其內之紅色IPAD1台、信用卡6張、裝有1把鑰匙之鑰匙包、雨衣雨傘、文具用品、百貨用品、碎花帆布錢包、名片夾等物,被告雖均未返還被害人,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賠償告訴人1萬元,經認定如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再宣告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123號
  被   告 吳金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池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晚上9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內之第4月台第8車候車區,拾獲莊惠真所遺失,內有紅色iPad 1台、信用卡6張、裝有1把鑰匙之鑰匙包、雨衣雨傘、文具用品、百貨用品、碎花帆布錢包、名片夾等物之深藍色手提袋1只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揭手提袋侵占入己。經莊惠真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惠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金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手提袋之事實。
2
告訴人莊惠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車站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5張
被告於111年7月15日晚上8時49分許,在臺北車站內第4月台下車,並於同日晚上8時52分許,在上開手提袋所在處之右側2個座位坐下休憩半小時後,於同日晚上9時22分許,環顧四周並取走上開手提袋,隨即走出臺北車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