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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3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州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斯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應州工程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乃就犯罪行為所施予之處罰,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法人仍應僅就屬於其組織體自己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有責行為(犯罪行為),始負其責,並非一有自然人之行為,即需承擔他人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此就法人部分,即為針對法人組織體執行業務之犯罪行為,賦予犯罪能力,而為兩罰規定。亦即,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應州工程有限公司所為,係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罪,應科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
  ㈢又被告自前揭期間內持續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2人從事工作,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聘僱外籍勞工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經臺北市政府處以22萬5千元罰鍰在案,可見其對上開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有此違失,理應加強內部管理避免再有類似情形,詎其受罰後5年內,其猶不知警惕,竟於甫經裁罰後,再次容留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從事泥作工作,顯未獲警惕,兼衡其代表人於犯後坦認犯行,且本件容留外國人之期間非長、獲利情形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另因被告為法人,依其性質,無從予以罰金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84號
  被   告 應州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張斯閔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應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應州公司)分別於:(一)民國111年6月29日至30日間,非法容留泥作工程之承攬廠商福駿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再承攬人潘子粲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為對價,未經許可聘僱之越南籍失聯移工TRAN THI GIANG、DO XUAN DONG等2人,於所承攬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二期整建工作」(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工地)從事泥作工程等工作;(二)111年7月20日至21日間,非法容留泥作工程承攬人廖本軒以日薪2,000元為對價,未經許可聘僱之越南籍失聯移工DO XUAN DONG、HOANG VAN DUNG等2人,於本案工地工作,上開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北市專勤隊)於111年7月21日派員會同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運用處)人員查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1年8月24日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勞職字第11160787941號裁處書裁罰22萬5,000元在案,該裁罰處分於111年8月26日經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定。詎應州公司於受前開裁罰處分後5年內,仍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至4月27日間,非法容留貼地磚工程承攬人潘培芳以日薪1500元為對價,未經許可聘僱之越南籍失聯移工DO XUAN THUC(杜春識)、TRAN BA QUYEN,於本案工地內從事貼地磚工程。嗣經北市專勤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於112年4月27日,前往本案工地執行查察時查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應州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張斯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貼地磚工程承攬人潘培芳與外籍勞工 DO XUAN THUC與TRAN BA QUYEN臺北市專勤隊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應州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事項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畫面資料、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罪嫌,應科處同法第63 
    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