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21號
被 告 周宏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
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
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係
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
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
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
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
告訴人黃景平管理之收銀台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但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竊取現金價值、犯罪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00元,未據扣案,亦無發還予告訴人,然
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52號
被 告 周宏怡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晚間9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墊腳石書店許昌門市內,趁該店店長黃景平不備,徒手竊取該店2樓櫃台之現金新臺幣400元後,
旋而離去,
嗣經黃景平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景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周宏怡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景平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7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