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璁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璁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罪名:
核被告朱柏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競合: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施以
詐術致使
告訴人黃偉志匯款等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年,僅因育兒經濟困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22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07頁),竟不思以正常途徑取得財物致
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視覺障礙、現於大陸地區擺攤為生、已婚、育有罹患先天性疾患之孩童2名、需要扶養配偶(他字卷第367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458號卷第25頁;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41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9頁),並有子女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簡字卷第21頁、第2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依罪責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審酌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
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
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
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
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
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詐欺所獲取5萬5,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返還5萬2,000元,是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3,0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且查無過苛之情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58號
被 告 朱柏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柏璁係社團
法人中華勞動法推廣協會(下稱本案協會)常務
理事
暨法務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趁黃偉志因與怡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勞資爭議,透過
本案協會理事長董昱邦介紹下,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至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朱柏璁辦公室見面之際,
向黃偉志佯稱:將後續提供幾種訴訟方案,但需繳納
律師前
期費用與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使黃偉志
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3日將前金4萬3,000元款項匯至朱柏
璁在台新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朱柏璁帳戶)內,
嗣朱柏璁趁其於107年1月間在前開復
興北路辦公室與黃偉志見面之際,再向黃偉志佯稱:李亢和
律師不願處理假
扣押部分,願意介紹具有金融法務專長人士
處理等語,使黃偉志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17日,將1萬2,0
00元匯至朱柏璁帳戶內,嗣黃偉志因前開委任案件進度停滯
,心覺有異,始知遭騙(嗣朱柏璁已將部分款項5萬2,000元
退還黃偉志)。
二、案經黃偉志訴由法務部臺北市調查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朱柏璁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董昱邦、李亢和於
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董昱邦
、李亢和律師等人之對話紀錄、民事委任狀、民事
起訴狀、
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朱
柏璁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先後以詐術指示告訴人匯款等行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告訴人
之目的,在密接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
法益,請論以接續
犯。被告之剩餘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朱柏璁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律師
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業務罪嫌等語。經查,被告僅為告訴人
撰寫存證信函,並未為告訴人補充、修改訴狀內容
等情,為
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堪認被告並未辦理訴訟業務,尚
難認其涉犯此部分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成
立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