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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7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時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史時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史時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57號
  被   告 史時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時修因在網路「巴哈姆特」論壇「場外休息區」,見林熾使用帳戶「Limbo」發表之「【閒聊】來說說電商海產店的故事」文章太冗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下午3時許,至上開網站,於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情形下,以「口氣差一點大家才喜歡」之暱稱,在林熾所發表之上開文章下方留言區,以「幹你娘 打這麼長誰看得完阿」等文字辱罵林熾,足以貶抑林熾之人格評價。林熾在臺北市萬華區住處瀏覽該網站時發現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史時修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熾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三)證人黃文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 上開網路頁面截圖。
     (五) 通聯調閱查詢單。
     (六)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函覆IP申登人資料。
     (七) 高雄大大新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回函IP申登人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