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1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544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爰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彥犯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
非法輸入之
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彥明知藥品
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及販賣,且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藥品,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及販賣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111年3月24日
為警查獲時止之
期間,
未經衛福部核准,向亞馬遜(Amazon)購物網站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並自美國輸入含「Clotrimazole」成分而屬藥品之「Globe Clotrimazole Cream」抗真菌乳膏(下稱本案乳膏),且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chen254」所開設之「亞馬遜嚴選」賣場(下稱本案賣場)刊登販售資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訂單金額販售如附表一所示本案乳膏(其中附表一編號10、38、45、52、56、58、64所示交易,因
嗣後訂單取消或未付款,而未完成交易),賺取如附表一「實際撥款額」欄所示價款,藉以營利。
二、陳文彥明知醫療器材
應向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及販賣,竟
基於意圖販賣而非法輸入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
之犯意,於109年7月27日(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15日,應予更正)起至111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
未經衛福部核准,向淘寶購物網站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並自中國輸入屬醫療器材之採血筆、採血針,並在本案賣場上刊登販售資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訂單金額販售如附表二所示採血筆、採血針,賺取如附表二「實際撥款額」欄所示價款,藉以營利。
三、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查核發現陳文彥在本案賣場所售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品為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醫療器材,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1年3月24日持
搜索票至陳文彥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
上揭事實,
訊據被告陳文彥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0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65521號函、111年3月24日藥品食品化妝品檢查紀錄表、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727032J號函
暨所附用戶申設資料、本案乳膏、採血筆、採血針照片、本案賣場網頁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資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搜索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在亞馬遜購物網站及淘寶購物網站上購買本案乳膏、採血筆、採血針等交易頁面翻拍照片、衛福部112年6月29日衛授食字第1129033838號函及扣案之採血筆、採血針、本案乳膏可證(見110年度他字第10449號卷第3至9頁、第13至17頁、第21至25頁、第75至79頁、第85至109頁、111年度偵字第28010號卷第215頁、第231至239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
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輸入、販賣採血針之事實,且被告於本院辯稱於本案賣場販售僅採血筆云云,然查被告係從淘寶購物網站購買輸入採血筆、採血針,並在本案賣場販賣屬醫療器材之採血筆、採血針
等情,此有卷附淘寶購物網站交易頁面翻拍照片及本案賣場交易明細
可稽(見他卷第85至92頁、第101至109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係輸入、販賣採血筆及採血針
無訛。
㈢又被告最初係於110年2月20日在亞馬遜購物網站上購買、輸入本案乳膏,且最初係於109年7月27日在淘寶購物網站購買、輸入採血針等情,此有亞馬遜購物網站及淘寶購物網站交易頁面翻拍照片可證(見他卷第100頁、第109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⒈
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
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
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
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
吸收犯、
結合犯、
連續犯、
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
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按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而
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醫療器材管理由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且該法第62條規定:「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⒊查被告本案非法輸入、販賣醫療器材之行為時間,係自醫療器材管理法施行前持續至施行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依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新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6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
非法輸入之
醫療器材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然起訴意旨已提及被告自淘寶購物網站購入採血筆之事實,且本院已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㈣被告於上開期間數次輸入及販賣禁藥、醫療器材,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結果係侵害同一個政府管理醫療器材、藥品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
被告基於販賣含禁藥之商品以營利之目的,先自美國非法輸入禁藥再予以販賣,其行為過程中具有局部合致,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又被告基於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以營利之目的,先自中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再予以販賣,其行為過程中具有局部合致,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輸入禁藥罪、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輸入、販賣採血針及109年7月27日起至同年8月15日輸入、販賣採血筆、採血針之事實,然此與本案已起訴之被告輸入、販賣採血筆部分,屬實質上一行為,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醫療器材之規範,竟輸入、販賣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醫療器材,妨害政府對藥品、醫療器材之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 ㈨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可見悔意,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啟自新。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又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扣案之乳膏、採血筆、採血針已經行政機關沒入,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因販賣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共獲利1萬9,022元、12萬2,669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為14萬1,691元(計算式:19,022+122,669=141,691),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