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8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永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恐嚇告訴人蔡藴人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在信義房屋新店安康店前抽菸遭告訴人勸阻,竟心生不滿,反持西瓜刀恐嚇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本院卷第37至42、53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除本案外,前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並參酌告訴代理人表示如被告有履行調解條件,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困,無庸撫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上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告訴代理人表示如被告有履行調解條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緩刑,以勵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西瓜刀1把,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辯稱:剛好有人搬家,有1把西瓜刀擺在門口那邊,我就順勢拿那把西瓜刀等語(偵卷第122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05號
  被   告 林永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昌於民國112年4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信義房屋新店安康店(現已結束營業)前抽菸,遭該店職員蔡蘊人勸阻,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18時許,攜西瓜刀1支至該店前,將蔡蘊人叫出店外,並抽出西瓜刀作勢欲砍向蔡蘊人,蔡蘊人立即躲回店內,林永昌則將西瓜刀藏放於隔壁公寓門前後,再衝至上開店內,向蔡蘊人稱「砍死你」等語,致使蔡蘊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蘊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證。
    (三)證人陳宏模、蕭淑英、楊雅惠及廖珀毅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西瓜刀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五)信義房屋新店安康店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1份。
    (六)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