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敍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敍廷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第六行、證據併所犯法條欄第一行載「趙敘廷」部分應更正為「趙敍廷」外(計四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敍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竊取店家陳列之商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坦承
犯行,並已返還竊得財物(詳後述),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職業為媒體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速偵字卷第21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手機吊繩1條,固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惟已經
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速偵字卷第49頁),可認本案犯罪所得已發還與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79號
被 告 趙敍廷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敘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7時35分
至18時15分期間,在程睿迪所管領,位於臺北市○○區○○
○00號3樓臺灣蔦屋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店(下稱蔦屋松山店)
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995元之手機吊繩商
品1條,
嗣程睿迪於店內發現上開商品包裝盒遭人破壞驚覺
有異,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係趙敘廷所為,且趙敘廷仍在店內
逗留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查扣上開手機吊繩,始
悉上情。
二、案經蔦屋松山店店長程睿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趙敘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
證人程睿迪證述
綦詳,復有案發時商場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6張、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查扣物品照片1張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