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郁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郁婷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郁婷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由紐萊賜有限公司(下稱紐萊賜公司)設立之「TOYSELECT」專櫃,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手機鍊2條(各價值700元)、手機殼1個(價值990元)、手機展示機1部(價值350元)等物,得手後將其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該專櫃員工施彤瑾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紐萊賜公司委託施彤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徐郁婷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核與
證人施彤瑾於警詢時、證人楊君蔚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調院偵卷第21頁),並有中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竊物品照片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39至40頁、第45至47頁),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權受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本案被竊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