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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8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雯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雯麗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歐陽雯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
 1.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下列犯罪經判決處以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
 (1)犯竊盜罪共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2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編號60之前案紀錄)。
 (2)犯竊盜罪,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編號61之前案紀錄)。
 (3)犯竊盜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編號62之前案紀錄)。
 (4)犯竊盜罪共4罪,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4月,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編號63之前案紀錄)。
 (5)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編號65之前案紀錄)。
 (6)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編號67之前案紀錄)。
 2.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之執行情形:
 (1)被告所犯上開1.(1)至(4)之罪所處之刑,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見本院卷第47頁編號63之前案紀錄)。
 (2)被告所犯上開1.(5)至(6)之罪所處之刑,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50頁編號65之前案紀錄)。
 (3)前述(1)、(2)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見本院卷第51頁編號65之前案紀錄、第65頁之入出監資料)。
 3.被告於受上開之罪經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以認定。
 4.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與上開前案所犯均為竊盜罪,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相同,並衡酌本案與上開前案相隔之時間足見被告未因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本案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予以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7頁)所示,被告已與被害人日日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新臺幣(下同)8百元之情,衡酌依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9頁)所示,被告罹有憂鬱症、衝動障礙症乙節,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兼職保母、打零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楓香沐浴乳1瓶,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害人8百元,業如前述,則被告給付之金額與所竊得楓香沐浴乳之價值相當,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澈底剝奪,且實質上已與發還被害人無異,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已達,若再予沒收及追徵顯屬過苛,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2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