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嘉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核被告林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被害人就本案之意見(見偵卷第13頁),並衡酌被告雖為重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偵卷第61頁),然被告於前案可持他人信用卡並以一卡通功能消費,於本案亦知自行車並非自己所有,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示情形,惟被告辨識事理能力終究較差,暨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2,50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7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