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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8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被害人就本案之意見(見偵卷第13頁),並衡酌被告雖為重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偵卷第61頁),然被告於前案可持他人信用卡並以一卡通功能消費,於本案亦知自行車並非自己所有,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示情形,惟被告辨識事理能力終究較差,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2,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7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