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怡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其行為殊無可取;復考量其
犯後坦承
犯行,並表示有嘗試和
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和解,然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7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所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7元,尚未返還告訴人
;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在中醫診所上班,月薪2萬8,000元,毋庸撫養任何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據其於警詢時
自承已將上開物品拆開使用(偵字卷第29至30頁),既未扣案及返還告訴人,
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73號
被 告 陳怡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台北林森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UJELLY水潤光感保濕面膜5入」、「美麗日記玻尿酸極效濕面膜8入」、「霓淨思超爆水面膜5片-潤澤保濕」、「DR.WU玻尿酸保濕微導面膜3P」、「AHC微導壓力面膜3入-紅石榴彈力」、「AHC安瓶精華天絲纖維面膜【玻尿酸保濕】5片」各1盒(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0元、219元、299元、599元、450元、600元、共2,507元)得逞,未結帳即步出店外,
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該店員工發現商品短少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怡君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商品條碼標籤影本1份、前址寶雅公司台北林森店監視錄影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22張等在卷
可稽,是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若判決前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01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