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辰(原名林誌宏)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辰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至第5行原記載「
登入臉書暱稱「Jimmy Lin」帳號,張貼販賣機車行電腦之訊息,陳訓宏見之與林天辰聯繫,林天辰即佯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販賣上開物品與告訴人」,更正為「以
臉書暱稱「Jimmy Lin」帳號佯以1萬元販賣機車行車電腦予陳訓宏」;倒數第2行原記載「
嗣因陳訓宏遲未收到上開毒品」,更正為「嗣因陳訓宏遲未收到上開物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林天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上述方式詐騙
告訴人陳訓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殊無足取;並參以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
迄未履行,告訴人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44、49頁)在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有以類似手法詐取財物,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多次詐欺犯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判
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3、96至101頁),且被告於
偵查中
自承另有多次以類似手法詐取財物之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82號卷【下稱偵卷】第54、55頁),素行非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2、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所得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未履行,既未實際償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則於被告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自不待言。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05號
被 告 林天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登入臉書暱稱「Jimmy Lin」帳號,張貼販賣機車行電腦之訊息,陳訓宏見之與林天辰聯繫,林天辰即佯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販賣上開物品與告訴人,並要求陳訓宏先支付5,000元訂金,致其
陷於錯誤,匯款5,000元至不知情之林美辰(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因陳訓宏遲未收到上開毒品,始悉受騙。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天辰於偵訊中坦承因急需用錢並無上開無品仍張貼前開訊息,並有
另案被告林美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害人陳訓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可佐,另有本案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天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前開5,000元應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