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49號
被 告 韓福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福祥犯
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韓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竊取超商貨架上之高粱酒1瓶,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所竊取之商品業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害人表示不願提出
告訴、其竊取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80元、犯罪目的、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28號
被 告 韓福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市○○○街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福祥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投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執行期滿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10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新愛國門市內,趁店員不備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金門特級高粱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580元,業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得手並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惟經店長林書葦發覺有異阻止韓福祥離開,
適巡邏警員巡至上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韓福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書葦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
可稽,
堪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罪刑,此有被告前科查註紀錄表乙份
可參,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為
累犯,請貴院審酌是否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錢 明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