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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34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福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福祥犯竊盜罪,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韓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竊取超商貨架上之高粱酒1瓶,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商品業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害人表示不願提出告訴、其竊取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80元、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28號
  被   告 韓福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市○○○街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福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投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執行期滿出監。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10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新愛國門市內,趁店員不備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金門特級高粱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580元,業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得手並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惟經店長林書葦發覺有異阻止韓福祥離開,巡邏警員巡至上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福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書葦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此有被告前科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為累犯,請貴院審酌是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錢  明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