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儀犯
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一)核被告陳宜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未經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同意,在賣場內趁管領人員未及注意,擅自
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隨身碟8個,價值總計新臺幣3,392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造成賣場經營上之困擾,並因此增加管理成本,其情節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目前之職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
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以及本件所竊得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吳政隆領回(見偵卷第41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堪認本件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至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所得即隨身碟8個等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旨,該部分爰不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並敘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00號
被 告 陳宜儀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9日19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紐頓電子有限公司,乘店內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吳政隆所管領之創見JF790W/256G U3(白藍)、創見JF790K/256G U3(黑藍)、金士頓DTX/256G U3.2(黑/粉紅)、威剛UV000 000G U3.2(黑藍)、金士頓DTX/256GB U3.2(黑綠)、金士頓DTX/128GB U3.2(黑黃)、創見JF700/256G U3(黑)、ANACOMDA Warrior256G U3.2隨身碟各1個(共計8個,總價值新臺幣3,392元),得手後放入所
攜帶黑色資料夾內
旋即離去。
嗣門市防盜警鈴聲響,門市人員隨即將陳宜儀攔下並報警處理,且當場扣得上開遭竊商品(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宜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政隆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條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遭竊商品照片1張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