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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35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儀犯竊盜罪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宜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同意,在賣場內趁管領人員未及注意,擅自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隨身碟8個,價值總計新臺幣3,392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造成賣場經營上之困擾,並因此增加管理成本,其情節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目前之職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以及本件所竊得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吳政隆領回(見偵卷第41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認本件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至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隨身碟8個等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旨,該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00號
  被   告 陳宜儀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9日19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紐頓電子有限公司,乘店內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吳政隆所管領之創見JF790W/256G U3(白藍)、創見JF790K/256G U3(黑藍)、金士頓DTX/256G U3.2(黑/粉紅)、威剛UV000 000G U3.2(黑藍)、金士頓DTX/256GB U3.2(黑綠)、金士頓DTX/128GB U3.2(黑黃)、創見JF700/256G U3(黑)、ANACOMDA Warrior256G U3.2隨身碟各1個(共計8個,總價值新臺幣3,392元),得手後放入所攜帶黑色資料夾內即離去。門市防盜警鈴聲響,門市人員隨即將陳宜儀攔下並報警處理,且當場扣得上開遭竊商品(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政隆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條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遭竊商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