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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35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露茜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270、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露茜犯竊盜罪,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露茜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任意竊取告訴人李世傑所管理之書局之筆記本,另侵占告訴人馬金聲晾於門外之鞋子,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筆記本,業已扣案發還予告訴人李世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至其侵占之鞋子1雙,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馬金聲,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惟本院審酌此犯罪所得之價值不高,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倘若諭知沒收或追徵,國家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7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71號
  被   告 劉露茜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廣華安養中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露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3時1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由李世傑管領之「三民書局復北店」,竊得書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之「簡單生活紙書衣方格筆記本」1本(已發還),未經結帳,即步出店門外;(二)於112年5月27日7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花圃,見馬金聲所有價值3,700元之黑灰色鞋子1雙在該處晾曬,竟將之取走據為己有。為李世傑、馬金聲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世傑、馬金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露茜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世傑、馬金聲等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2612號卷)。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584號卷)。
二、核被告就(一)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所犯二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數罪併罰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